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起訴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庚○○(通緝中)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二人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一方面推由庚○○向乙○○佯稱其有權代理甲○○出售甲○○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出面代表賣方甲○○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先期協約書,雙方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簽約當天乙○○即交付訂金及手續費六十八萬元予庚○○,並陸續將尾款付清交付予庚○○。另一方面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己○○向甲○○詐稱其係買方乙○○之代理人,雙方約定以三百六十五萬元價款向甲○○購買上開房屋,並同時交付六十五萬元訂金予甲○○,並約定尾款三百萬元部分需由買方向銀行貸款後,代為清償原由賣方向泛亞銀行設定抵押權所借款項,以塗銷抵押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並不知庚○○未將尾款交付予甲○○,亦不知己○○及庚○○有假冒其名義另行與甲○○約定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訂立買賣契約,誤認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已付清,故另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供己使用,庚○○即利用乙○○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不熟悉的機會,而由庚○○提交申請貸款所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其及己○○陪同乙○○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由乙○○於不知情下先在空白的承諾書上簽名,授權將板信銀行將核准之貸款三百萬元匯款至甲○○在泛亞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甲○○系爭房地尾款。庚○○為對乙○○隱瞞上情,故自行向板信銀行繳交至九十年八月份止之利息多期,以致乙○○並不知貸款已核撥下來,迄至乙○○接獲銀行催繳利息之通知,始得悉其實際上並未取得貸款,而仍需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庚○○與己○○即以此詐得乙○○所交付之上開房屋價金。嗣後庚○○及己○○即均避不見面,乙○○追索無著,方知受騙(起訴書誤載為系爭房地係遭庚○○及己○○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款項已遭二人領走,乙○○始知受騙)。
二、己○○及庚○○二人又於九十年五月間起,承上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資力,竟先後多次由庚○○出面至台北市○○區○○街丙○○所經營之「愛之橋珠寶店」佯稱欲購買珠寶,並先支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前金,以此取信於丙○○,之後即大量購買珠寶,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數次予庚○○,之後即多方推諉拒不付錢,並旋即將所詐得價值共計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之珠寶由己○○多次帶至不同當鋪典當變現,所得現金則朋分花用,尚積欠丙○○四百零六萬八千元,之後即避不見面。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與庚○○一同前往乙○○家商談買賣房屋,並代理乙○○與甲○○簽立買賣契約,及與庚○○一同前往愛之橋珠寶店一起購買珠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全係受庚○○之託代為出面簽約,因庚○○告稱乙○○不會寫字,房屋貸款之事並未參與;又係庚○○所購買的珠寶,全由庚○○取走,庚○○告稱上開珠寶係蕭先生所購買,惟蕭先生需款孔急欲將其所有之珠寶典當,要伊代蕭先生出面至當鋪典當珠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與庚○○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乙○○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告訴人乙○○確有二次自銀行提領現金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此有其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又告訴人乙○○與庚○○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先期協約書,有該協約書一份存卷可考。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協約書係由伊撰寫,據庚○○告稱係伊朋友甲○○要賣房子,由伊代表簽約,約定價款確為二百二十萬元,當場 伊有 親見告訴人乙○○交付四十萬元予庚○○,庚○○即拿出二萬元交付,伊當時以為係支付經辦費及過戶手續費之用,過一段時間後伊曾主動詢問庚○○為何這麼久都未交付過戶所需資料,庚○○告稱已請他人辦理過戶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二月份(註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那一次當時是我太太跟己○○簽的契約書,她有拿了五萬元的訂金及一張支票,後來支票退票了,面額是三百多萬元的票,我覺得害怕,所以在簽第二份契約之前我要求先由我到泛亞銀行貸款下來,我取得貸款作保障,抵押人的名義是我。頭期款六十五萬元是己○○在簽約的時候三月十二日的時候一起交付的,尾款則是由代書辦理貸款後還給我泛亞銀行所欠的貸款」、「不認識庚○○,當初跟我簽約的只有己○○一人而已,在場的人有我、己○○及代書」等語。又據證人 葉柏林 證述稱:被告己○○原係以自己名義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並交付五萬元現金,用印時給付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嗣因該支票未兌現,而解除契約,又改以乙○○名義,及以貨款方式給付價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另簽立買賣契約,乙○○的簽名是被告己○○簽的,印章是被告己○○拿出來蓋的,被告己○○於簽約時並未提出委任書,但有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庚○○及被告己○○要求改成貸款方式付款,甲○○認為很可疑,甲○○即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泛亞銀行貸款,再約定由買方告訴人乙○○向板信銀行貸款以清償甲○○在泛亞銀行之貸款等情,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己○○二次自行與甲○○簽約之事實,確實全然無所知悉。再者,訊之證人即板信銀行襄理 劉燿宗 證稱:被告己○○與庚○○於告訴人乙○○申請貸款時均有到場,而告訴人乙○○在承諾書上簽名時,承諾書確實是空白的,是在事後核撥貸款時才由行員填上相關資料;有關塗銷泛亞銀行抵押權事宜均係與庚○○接洽,由庚○○提供資料等情,故告訴人乙○○指稱:伊並不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亦不知所貸得款項係匯入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先係辯稱伊並未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甲○○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嗣後被告始承稱:伊有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屬實,並有該二次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復供述:伊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與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曾交付予甲○○的五萬元定金,為庚○○所交付的,其餘價款原本庚○○打算開票支付,但後來支票退票,所以她打算要付現金支付房價款。又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代理告訴人乙○○與甲○○簽立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該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之「乙○○」之簽名為其所代簽,簽約當日所交付予甲○○之六十五萬元係庚○○在仲介公司附近交給伊的。而伊曾有過一次由庚○○交付現金予伊,開車載伊至板信銀行松江分行,要伊幫告訴人乙○○繳本息等情不諱。則雖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受庚○○之託代為出面,並不知情云云,然其既自與系爭房地出賣人甲○○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出面詐稱係告訴人乙○○代理人,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交付六十五萬元定金予甲○○,又於告訴人乙○○向板信銀行貸款時在場,甚且親自至銀行代為繳付貸款之分期本息等過程,均有參與,而其與庚○○並無僱傭關係,何有凡事均需聽命於庚○○行事之理?其明知並未經告訴人授權,何以潛稱為代理人而代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而庚○○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約時有在仲介公司附近交付現金六十五萬元予被告己○○,足見庚○○並無不能到場事由,焉需委由被告己○○代勞出面到場簽約之理?又被告己○○既在知悉告訴人乙○○在板信銀行貸款,焉有需由庚○○交付現金代為清償貸款利息之理?是被告己○○上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者甚,熟能置信。綜上各節,參互印證,堪認告訴人乙○○指訴為真實。足見被告己○○與庚○○對於詐騙告訴人乙○○乙事,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各自負責分擔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
㈢、次查,被告己○○與案外人庚○○共同於右揭時、地詐得珠寶後,尚積欠四百零六萬八千元,即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七紙、由被告己○○簽名確認之購買珠寶明細表一紙、庚○○簽立切結書及公證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己○○自承其有二、三次有陪同庚○○至丙○○開設的珠寶店購買珠寶等情,並有在告訴人丙○○所列珠寶明細表上簽名等情屬實。又被告確有將上開購得的珠寶帶至正義當鋪、第一當鋪、利益當鋪等處典當變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正義當鋪出具之贓嫌報告書一紙及四筆贖回典當物品紀錄表、第一當鋪出具之四筆贖回典當物品紀錄表一紙、利益當鋪出具之存根三紙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庚○○本身不敢出面處理,委託伊出面與告訴人丙○○處理,據庚○○告稱所剩珠寶在當鋪,係由庚○○開車而由被告己○○出面到當鋪典當,並經伊向當鋪老闆求證屬實,伊事後有陪同告訴人丙○○及被告至當鋪贖回典當物等語,綜上,足認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與庚○○共同詐騙其珠寶乙節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庚○○知道伊平常有帶身分證在身上,據庚○○告稱珠寶為蕭先生所有,而伊欠蕭先生人情,故用伊名義典當云云置辯,惟查,觀諸上開當鋪出具之典當紀錄可知,被告己○○係於不同日期多次出面專程至不同當鋪典當珠寶,顯見被告與庚○○間關係匪淺,又倘典當珠寶之所有人為蕭先生,何以蕭先生不自行以自己名義典當取得現款以供己所需,而焉用迂迴輾轉透過庚○○傳達由被告持珠寶至當鋪典當變現,徒增財物滅失之風險?此顯與常理未合,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與庚○○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品性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乙○○、丙○○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甚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