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告戊○○○
壬○○己○○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 盛堂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戊○○○為 陳華璋 之配偶,原告壬○○、己○○、辛○○、庚○○為陳華璋之子女,即原告五人均為陳華璋之繼承人,緣陳華璋於生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一之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買賣價金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陳華璋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原告戊○○○五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陳華璋除戶戶籍謄本(均為影本)、陳華璋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華璋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不能建築之畸零地,故雙方約定買賣之價金為一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五萬元由買方負擔,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求符合當時「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登記並為經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十;而雙方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完竣,並交付所有權狀與被告,故價款應已付清,殆無疑義,否則陳華璋在世時六年多,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八年前之負責人與陳華璋之買賣,已在登記後銀貨兩訖,故陳華璋生前六年餘,並未異議而有催討動作,何以在死後一年餘,才由其繼承人向鈞院提起本訴訟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規定時效業已消滅。
(三)系爭土地是已 宋明沛 之父 宋天貴 (業已亡故)與原告壬○○共同投資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畸零地,當時係以個人名義為起造人,故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為宋 廖玉枝 (係宋天貴之妻);壬○○當初任職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豐原中商銀),故以其父陳華璋之名義隱名合夥,系爭土地始登記在陳華璋名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被告,被告將現金交付陳華璋,陳華璋再交回公司,是系爭土地是合夥財產,並非陳華璋所有,是陳華璋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保管在宋天貴處,雖陳華璋、宋天貴業已亡故,惟當時宋明沛在宋天貴之公司服務,曾在現場親眼目睹,宋天貴並將金錢按股份比例分給壬○○等人。
(四)壬○○在此段期間自宋天貴取得之票款計有:
1、票期八十四年一月七號者: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
2、票期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者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3、票期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者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
4、票期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者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價款確實交付清楚,陳華璋亦依約登記完竣,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五)於一般房地買賣,在完成登記,買方付清價款,賣方交付權狀,辦理點交時,雙方私定契約書即作廢,同時銷毀,一般代書受雙方委任,在未付清價金前,絕不敢違約擅自將權狀交付買方,否則即應負背信之刑事責任,本件果如原告所謂「代書在未付清前即將權狀交付被告」,則原告應先向代書提起民刑事訴訟成立,方可為信,否則即不可採信。
(六)被告依約付款之證據,均因九二一地震搬遷及逾會計法規之相關規定,會計帳保留七年銷毀而滅失,且陳華璋生前並無異議,而原告五人竟以八年前之舊事重提要求給付價金,殊有違常情。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有違一般社會上交易原則,如原告主張成立,則現行房地產交易秩序將大亂,如建設公司可任意以公定買賣契約書向買主起訴請求給付價款,買主將如何舉證證明十幾年前已交付之價金?殊有違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本旨,不動產交易秩序將因而大亂。
(七)根據證人宋明沛之證詞,被告確曾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其父宋天貴,惟被告交付一百萬元,實即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與陳華璋,係因宋天貴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陳華璋印鑑證明相符之陳華璋印章,所以才交付宋天貴,宋天貴即係陳華璋之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既已交付價金與陳華璋於本件買賣之代理人宋天貴,自係完成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日記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使用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營造業管理規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明貴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
二、訊問證人 陳昭昇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原告部分僅列有戊○○○、壬○○二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之後,原告戊○○○、壬○○二人以其等被繼承人陳華璋之繼承人尚有己○○、辛○○、庚○○三人為由,追加該三人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陳華璋之配偶,原告壬○○、己○○、辛○○、庚○○為陳華璋之子女,均為陳華璋之繼承人,緣陳華璋於生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買賣價金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陳華璋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原告戊○○○五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已宋明沛之父宋天貴(業已亡故)與原告壬○○共同投資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畸零地,當時係以個人名義為起造人,故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為宋廖玉枝(係宋天貴之妻);壬○○當初任職於豐原中商銀,故以其父陳華璋之名義隱名合夥,系爭土地始登記在陳華璋名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被告,被告將現金交付陳華璋,陳華璋再交回公司,是系爭土地是合夥財產,並非陳華璋所有,是陳華璋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保管在宋天貴處,雖陳華璋、宋天貴業已亡故,惟當時宋明沛在宋天貴之公司服務,曾在現場親眼目睹,宋天貴並將金錢按股份比例分給壬○○等人,壬○○並自宋天貴處取得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一月八日、一月十日、一月十六日等票期,面額自十萬元至四百萬元不得之支票合計十三紙,而被告依約付款之證據,均因九二一地震搬遷及逾會計法規之相關規定,會計帳保留七年銷毀而滅失,且陳華璋生前並無異議,而原告五人竟以八年前之舊事重提要求給付價金,殊有違常情,且如原告主張成立,則現行房地產交易秩序將大亂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戊○○○等五人主張其等均為陳華璋之繼承人,而陳華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自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陳華璋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陳華璋除戶戶籍謄本、陳華璋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為否認,惟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僅為一百萬元,另四十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已由買方即被告繳納完畢,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陳華璋云云為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交付本件買賣價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華璋以一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已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則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之價金僅一百萬元,且已交付價金與陳華璋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為舉證之責任;緣此,被告雖提出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日記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欲行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細繹上開文件,固均記載被告曾以「土地」項目支出一百萬元,惟上開文件均係被告公司單方片面所製作,是否確實支出?而此項支出是否係因購買系爭土地而生?均非無疑義,且縱以被告公司確曾支出此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惟核上開文件,均未見其因購買土地而支出相關土地增值稅四十五萬元之記載,是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僅一百萬元,及已將價金交付陳華璋云云,然以上開文件之記載有諸多疑點觀之,並無從為上開之證明。
五、再細繹被告與陳華璋簽訂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陳昭昇代理,是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情事,陳昭昇理應知情,是本院依權訊問證人陳昭昇,其證稱:「(問:(提示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此文件過戶申請是否由你去處理的?)是。有一位宋天貴說要過戶給被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所以才委託我辦理,而由原告壬○○來蓋章,當時辦理過戶時是在我的豐原市○○路的事務所辦理。被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是由石先生代表及原告壬○○兩人先後到我事務所辦理,均經他們同意後我才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宋天貴,為何由宋天貴我也不知道。出賣人是陳華璋,我推測原告壬○○是他兒子,所以才會拿這章來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這件土地的買賣,我僅單純辦理過戶事宜而已,這筆土地買賣價值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陳昭昇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因本件買賣,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價金與陳華璋或其等繼承人之情事,是證人陳昭昇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繼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我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一再抗辯其價金業已交付,惟其究係交付何人?其先係辯稱將價金以「現金交付給陳華璋,陳華璋再交付給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告請求調查證據狀),惟依據前揭證據及相關論述,均無法為此項之證明;迨訊據證人宋明沛證稱:「我清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其是因為被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它們要申請公司登記的使用。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是在八十二、三年年底某天上班時間在公司交付的。被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的石(中間)先生和他的太太交付價金給我父親。我能確定價金是現金一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約四十多萬元我則不清楚是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價金領受後有無開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我不清楚。當日陳華璋是否有在現場,好像有在,我不能確定,當時我是在現場上班。當日土地買賣全是由我父親負責的,我們沒有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有無經過公司報帳,我不清楚。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我有看到宋天貴處,因為當時我父親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始改辯稱其係將價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宋天貴,並以宋天貴因持有陳華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被告構成表見代理,因而改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執為其抗辯之依據等情,是其交付價金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已有齟齬,已有疑問;且依上開宋明沛之證詞,其父宋天貴實際上處理二、三家公司之業務,宋天貴係以何家公司之名義與陳華璋或原告壬○○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間有何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說明,且上開證言就事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甚為模糊,復無其他相關之文件、書證以資證明,尤有甚者,宋天貴負責處理二、三家公司即係以不動產之交易為常情,縱被告確曾交付宋天貴一百萬元現金,亦無從遽以證明即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關,是宋明沛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更無法進而證明陳華璋知宋天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諸項辯解云云,均無法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陳華璋或其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收件之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利息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受原告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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