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美納水玻璃空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上開傷害(徒刑五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四月)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接續執行其上開妨害兵役案件刑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八之五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嗣分別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美納水玻璃空瓶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美納水空瓶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00九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00六三二五0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二二七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心神狀態雖尚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然因被告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自我監測力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節,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基醫字第0七一三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當較常人為衰減,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美納水玻璃空瓶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然參諸前揭扣案物概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之情節,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物為其所有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扣案之美納水玻璃空瓶既為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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