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原名李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于真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 溫心 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毓茹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 新溫心 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意晴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溫心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意雅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溫心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㈤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月姿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溫心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小芸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溫心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黃政運 之國泰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新溫心住院附約」及「溫情住院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分別以原告之子女即黃于真、黃毓茹
、黃意晴、黃意雅、黃月姿、黃小芸、黃政運等七人(下稱黃于真等七人)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於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于真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毓茹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意晴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意雅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月姿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小芸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政運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等附加保險契約。於前揭保險契約投保生效期間,被保險人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小芸、黃政運均曾因生病住院多次,被告亦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保險人黃意晴、黃意雅又因病住院,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卻拒不給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誑稱:「原告以黃于真等七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附約全部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且因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若原告自行辦理終止上揭保險附約,尚可領回未到期保費;如不自行終止,公司即以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由解除契約,而不能領回未到期保費::」,原告不疑有他,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辦理終止。惟原告事後發現前所投保之保險附約其中就黃于真及黃月姿部分均未違反告知義務,縱使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其解除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乃係受被告公司所欺騙及脅迫下始終止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填寫被告公司所印製「契約繼續確認書」交回被告公司表示契約繼續有效,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撤銷受詐欺及脅迫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繼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繼續確認書、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醫療津貼簽擬單各一件、保險單七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文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子女共七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二份保險附
約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終止,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終止附約之記載事項批註於保單交原告收執,有關各附加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具領簽收在案。而原告所稱「契約繼續確認書」係適用於新保險契約之撤銷,並不適用於本件舊保險契約終止部分,原告固有繳納嗣後之保險費,然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前來領回,係原告遲延受領。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逾十一年,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工作,對於保險之認
識匪淺,豈有受被告公司欺騙之可能,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起訴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領簽收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未到期之保險費,足證原告並無受被告公司脅迫之情,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就其被詐欺脅迫一事證明之。另原告辯稱不懂保險業務運作,實與事實相左,蓋原告係經壽險業務人員資格考試及登錄始能從事保險業務,而其業務自保險契約招攬至契約屆滿或終止之一切業務均為工作必備知能,是原告所言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原告勞動契約書、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各一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收據各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分別以原告之子女即黃于真、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月姿、黃小芸、黃政運等七人(下稱黃于真等七人)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於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于真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等二份附加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毓茹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意晴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意雅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月姿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小芸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黃政運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中附加投保「新溫心住院附約」一千元及「溫情住院附約」一千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合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下所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惟辯稱:該意思表示係於被告之詐欺及脅迫下所為云云,則原告自應就遭受脅迫及詐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及脅迫之情事,無非以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調查被保險人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又被告明知被保險人黃于真、黃月姿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然被告竟以被保險人黃于真等七人均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要求原告終止契約為據。然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小芸及黃政運於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過去五年內,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然原告於要保書所附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中就此詢問事項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母親,在為被保險人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小芸及黃政運時投保時已知悉被保險人黃毓茹等五人之健康狀況有上述情形,然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將上情據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之危險估計,而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縱使原告於要保書上同意被告調查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原告亦不因此免除告知之義務。再被告之受僱人鄭文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申請時,向原告表示被保險人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小芸及黃政運等五人均違反告知義務,詢以原告是否解除保險契約,被告願意退還保險費,原告乃於翌日表示欲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且就系爭保險契約七份均辦理終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來領取未到期之保險費等情,業經證人鄭文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保險人黃于真、黃月姿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竟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終止被保險人黃于真、黃月姿之保險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竟仍要求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等語。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得行使之撤銷業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乙節縱或屬實,然本件原告就被保險人黃毓茹、黃意晴、黃意雅、黃小芸及黃政運等五人之保險契約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被告本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至前揭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被告均不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其緘默並無違法性,況原告本身亦為保險從業人員,並通過國家考試領有「保險業務人員登錄證」,並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十餘年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就保險法有關告知義務及撤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前揭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能自由決定終止與否,自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然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無非以被告表示其得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為據。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表明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此外,原告就係遭被被告脅迫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 伊業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立「契約繼續確認書」,並送達被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已回復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契約繼續確認書之記載:「本(要、被保險人)::向貴公司撤銷投保的::經再考慮後,願繼續投保,並聲明如下:同意自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起,至郵寄本確認書(以郵戳為憑)的翌日前所發生的事故,貴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契約條款有關『保險責任的開始』約定不適用。」,足見該保險繼續確認書係用於保險契約撤銷之情形,衡諸財政部頒定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是保險撤銷係指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十日內之猶豫期間,得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然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保險契約,自無前揭契約繼續確認書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因保險繼續確認書之送達而回復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伊嗣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並經被告受領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業已通知原告領回前揭保險費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縱原告仍有繳付保險費並經被告收受之情,亦僅涉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否無關。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於自由意識下決定與被告合意終止,並無原告所謂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