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八一號
上訴人甲○○已故被上訴人 王金波 生承受訴訟人庚○○○
己○○戊○○辛○○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 瑞芳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重測前龍潭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六之一三地號
,下稱四○二號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且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訴外人乙○○○所搭建,乙○○○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且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對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乙○○○所有之四○二號土地既經兩造記
明噴漆為界,則不論重測後地籍圖是否符合「實際界址」,仍應以實際上之實地界址為準,亦即應依重測前原來之實際界址為判斷基礎,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鈞院八十九度瑞簡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就兩造所有前揭土地間確認界址訴訟所確認之界址是錯誤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爭執,業經鈞院前揭判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
圖所示之戊、己點之連線,故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所搭建之事實
,已為自認,嗣於第二審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乙○○○所搭建,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下稱前揭確定界址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金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庚○○○、己○○、戊○○、辛○○、丙○○、丁○○等六人檢具王金波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返還及妨害除去之義務人,縱上訴人非實際上之義務人,依前揭說明,亦屬被上訴人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涉。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妥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動拆屋還地未果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乙○○○所有之四○二號土地,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瑞簡民字第二十號拆屋還地事件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暨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法院以噴漆指明界線,系爭建物係依該指界興建於四○二號土地上,自非無權占有。嗣土地重測結果及前揭確定界址事件所確認之界址均發生錯誤,以致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前揭二筆土地既經指明噴漆為界,則不論重測後地籍圖是否符合「實際界址」,仍應以實際上之實地界址為準,亦即應依重測前原來之實際界址為判斷基礎,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揭確定界址事件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四○二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戊、己連結點,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八九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原審並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詳如後述),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暨判決後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確定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改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亦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陳稱:「:::此次挪移,竟將二三六─一三號(即四○二號)房屋基地一部分挪往既成道路上,致使『被告房屋』(即上訴人房屋)之後半段基地,變成原告王金波二三三─一○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重測之界址顯然有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以答辯狀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王金波)所指之車棚,係早在八十一年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之強制執行後,被告(即上訴人)依兩造土地界址所搭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狀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初時,依臺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度瑞簡民字第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主文,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拆卸之水泥碎塊、磚塊、鋼筋等,移填於本件系爭土地(明燈段第四○二號)上舖設基地及搭蓋屋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顯已自認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無訛,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上訴人嗣雖欲撤銷該自認,然此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建物非其所興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容其以事後爭執之陳述推翻先前自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與四○二號土地,業經前揭拆屋還地暨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以噴漆指明界線,則不論重測後地籍圖是否符合「實際界址」,仍應以實際上之實地界址為準,亦即應依重測前原來之實際界址(即如附圖二所示丙、丁連結點為界址)為判斷基礎,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乙○○○所有四○二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戊、己點之連結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猶以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前揭辯稱,主張前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丙、丁點之連結線為經界線,自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四○二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二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五九平方公尺。惟經前揭確定界址事件第二審法官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另行測量結果,前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戊、己二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八、八九平方公尺。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二筆土地,而係就系爭附近之土地一併設定根導線後再為測量,其測量之精確性較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高,自以重新測量之結果為可採。雖採用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原審測量結果表面上雖然有異,然二次測量既係針對上訴人系爭無權占有土地及其上之違章建築,則實質上測量之對象、範圍則屬一致,表面測量有異之原因,既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更精密之方法測量所致,不能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對象、範圍與被上訴人請求審判對象(訴訟標的)不符,是原審依其測量結果而為判決,自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之判斷已然客觀化而言,故如下級審有顯然之錯誤,且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時,得由上級審自行於判決中更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原審判決所憑附圖既有如上述之顯然錯誤,自得由本院自行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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