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北寧路、調和街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燈號管制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詎受處分人竟闖紅燈,由北寧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乙○○查覺,欲當場攔檢時,受處分人已駛離現場,執勤員警見上開車輛前後車牌號碼0致,乃登記車號,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申訴,惟並未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按第一項係贅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經舉發違規之時間,伊係於基隆市○○路○○○號德育技術學院(現更名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門口接伊妻下課,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舉發違規之地點出現,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云云。然查:證人乙○○即舉發違規之員警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輛由調和街出來,與其相距大約二、三公尺,本來是要以勸導方式,當其上前時,受處分人卻轉彎過去,後來看到該車牌前、後面均相同,因來不及照相,所以逕行舉發,車牌號碼經比對車籍發現係受處分人所有,其確認汽車之牌照號碼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而受處分人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申訴時稱:伊於舉發違規之當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德育技術學院附近,接伊妻下課返家,故於舉發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必不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同市○○路及調和街口;嗣於本件異議時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德育護專接伊妻下課,所供接妻子下課之時間差詎三十分鐘,已有可疑。再證人甲○○即受處分人之妻雖到庭證稱:目前係德育技術學院在職專班護理科學生,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按時至學校上課,因中國現代史老師有提早下課之習慣,故當天約於下午五時十分下課等語,惟本院函詢德育技術學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上課情形,經該校覆以證人甲○○於當日按時上課,該日總計有十五堂課,其中第八堂至第十一堂課為中國現代史,上課時間始末為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下午五時五十分,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下午四時十分至二十分,各修息一次,有該校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進字第0九二00000一三九號函及所附課程表附卷可按,證人甲○○既按時上課,則中國現代史下課時間應為當時下午五時五十分,證人甲○○稱當日係約次下午五時十分下課,顯有不符之情形,而縱證人甲○○所陳之下課時間為真,亦不足以推定受處分人於證人甲○○下課後之下午五時十分即已抵達學校,準時接證人甲○○下課,再參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之地點,與證人甲○○就讀之德育技術學院間之詎離,於假日交通秩序順暢,汽車約三十分鐘內即可抵達等情,堪認受處分人於經舉發違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舉發違規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之行為,受處分人為證人甲○○之夫,為受處分人之至親,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屬迴護受處分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證據。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否認有駕駛上開汽車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云云,核係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序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