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號、第一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月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邱俞誠 於奇摩網站聊天室結識 游鎮宇 、 高景賢 (以上三人業已審結)、甲○○、 謝明哲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四人,邱俞誠與甲○○、游鎮宇、高景賢、謝明哲間,基於違約交割認購權證以獲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俞誠指示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甲○○等人前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謝明哲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A);高景賢則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先後前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萬盛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B、C);甲○○則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D),復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E);另游鎮宇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元大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F),謝明哲、高景賢、甲○○與游鎮宇於開立前開證券帳戶亦同時開立與各該證券公司往來之相關存款帳戶。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甲○○等四人並與邱俞誠約定由邱俞誠負責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寶來十五」認購權證;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甲○○則負責於邱俞誠下單買賣「寶來十五」認購權證之交易完成後,接聽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回報電話,並偽稱係實際下單者,使營業員不疑有他。邱俞誠並與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甲○○等人約定將來賣出「寶來十五」認購權證所獲得不法款項後,除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甲○○分別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外,餘皆歸邱俞誠所有。游鎮宇、謝明哲遂將上開證券帳戶存摺;高景賢則將證券帳戶存摺、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邱俞誠,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及甲○○並告知邱俞誠上開帳戶之語音下單密碼、網路下單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邱俞誠則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予謝明哲及游鎮宇,供謝明哲、游鎮宇將之存入與所開立之證券公司帳戶相對應之銀行帳戶,以利買入「寶來十五」認購權證。
二、邱俞誠遂先以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寶來十五」認購權證,復正常交割,以取得前揭證券公司營業員之信任,嗣於「寶來十五」認購權證到期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三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利用當日沖銷、隔日沖銷、三日交割之緩衝期、以上開證券帳戶中之游鎮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F作為「獲利帳戶」,證券帳戶A、B、D、E等帳戶則作為「違約交割帳戶」,邱俞誠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寶來十五」認購權證之情形如下:
⑴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利用游鎮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
F,以每股0點0五元之價格,各買入三百張(即三十萬股)、三百五十張(即三十五萬股)「寶來十五」認購權證,總價金分別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五百元。
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利用甲○○所開立之證券帳戶D、E,以每股0點0
五元之價格,分別買入二百九十七張(即二十九萬七千股)「寶來十五」認購權證,總價金二萬九千七百元。
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利用高景賢開立之證券帳戶B,以每股0點0五元之
價格,買入二百九十七張(即二十九萬七千股)「寶來十五」認購權證,總價金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利用甲○○所開立之證券帳戶D,以每股0點0五元
買入七百九十二張(即七十九萬二千股)「寶來十五」認購權證,總價金三萬九千六百元。
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利用謝明哲所開立之證券帳戶A,以每股0點九六六
元之價格,買入一千七百八十二張「寶來十五」認購權證,總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⑹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利用游鎮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
F,以每股一點三元、0點0五之價格,各賣出四百六十九張(即四十六萬九千股)、一百八十一張(即十八萬一千股)「寶來十五」認購權證。
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謝明哲所開立之證券帳戶A,以每股0點0五元之價格,賣出一千七百八十二張「寶來十五」認購權證。
即利用游鎮宇在元大證券公司萬華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F以每股零點零五元之低價,買進「寶來十五」認購權證,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利用證券帳戶B及證券帳戶D、E分別買進「寶來十五」認購權證二百九十七張、七百九十二張及一千三百八十六張供邱俞誠等人「鎖單」,而使其他不特定客戶無法買進「寶來十五」認購權證,再利用證券帳戶A大量買進「寶來十五」認購權證,使其每股價格拉抬至一點三元後,復將證券帳戶F之「寶來十五」認購權證賣出四百六十九張,以從中賺取差價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該款項雖經游鎮宇欲前往領取,然經營業員以違約交割為由拒絕,邱俞誠等人始未得逞。),至於前開⑵至⑸所示下單買入「寶來十五」認購權證之交易部分,則違約不予履行交割,違約交割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使上開證券公司損失達一百七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嗣經元大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發覺有異,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復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在邱俞誠位於台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獲Seednet用戶編號資料一張、游鎮宇等人年籍、帳戶、密碼資料一張、邱俞誠郵局存摺一本等物,復於游鎮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搜獲存摺四本、電子下單使用說明操作手冊一本等物,始偵悉上情。甲○○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中信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語音下單使用表一張、客戶卡二張、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二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帳戶,伊沒有拿到錢,不知道同案被告邱俞誠如何使用帳戶云云,惟查,右開違約不履行交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俞誠、游鎮宇、謝明哲迭於警偵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第四一至五十頁、第六九至七二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供證明確,且經證人 邱淑芬 、 林芳如 、 陳佩瑜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九七至九八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交易明細、下單買賣與違約處理之通聯紀錄、委託書影本、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申請書影本、電子下單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影本、開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影本、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請求調查函文影本、「寶來一五」認購權證違約案監視查核報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有記載同案被告游鎮宇等人年籍、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便條紙一張、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存摺一本、電子下單使用說明書操作冊一本、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中信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語音下單使用表一張、客戶卡二張、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二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另查,同案被告邱俞誠如欲從事證券投資行為,可自行至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依法買賣有價證券,無須承諾給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提供證券帳戶,此實與常情悖違,被告甲○○對於被告邱俞誠打算購買認購權證後違約不履行交割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認購權證是選擇權的一種,係綜合證券商或銀行針對單上上巿公司股票、一組上巿股票或加權指數為標的所發行的有價證券。被告邱俞誠、游鎮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核其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俞誠、游鎮宇、高景賢間;同案被告邱俞誠與謝明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俞誠、游鎮宇、謝明哲、高景賢,先後多次違約交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巿場秩序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因利令智昏,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扣案之Seednet用戶編號資料一張、游鎮宇等人年籍、帳戶、密碼資料一張、邱俞誠郵局存摺一本、存摺四本、電子下單使用說明操作手冊一本、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中信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一本、語音下單使用表一張、客戶卡二張、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二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雖分別屬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俞誠、游鎮宇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高景賢、謝明哲、游鎮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均因違約交割而經證券公司銷戶,故毋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明哲方面,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