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丙○○之表妹,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經營福客多便利商店,因人手不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僱用甲○○擔任副店長,負責店內商品交易、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任職起,將其業務上持有管理之店內食品、香煙等物品連續侵占入己,供已使用,每日(起訴書誤載為每月)約侵占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食用品,每月工作約二十日,每月侵占約四千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八月約侵占三萬二千元。又甲○○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有犯意聯絡之男朋友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現緩刑中),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由乙○○取走甲○○業務上持有管理之店內七星牌香煙四條(每條五百元)、每張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元)之中華電信電話卡三張,予以侵占入已;於同年月十日,以同一方式,再由乙○○取走七星牌香煙三條;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再以同一方式,先後食用該店內之麵包、飲料、 三明治 等食物,並由乙○○從店內架上取走七星牌香煙四條、遠傳易付卡五百元乙張、三百元二張、三百元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二百元得手,嗣於當日十時五分許丙○○在該便利商店外監視並發現許乙○○欲攜帶前開財物離去之際而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九十一年間起陸續自前開便利商店內取用食物、香煙等商品,總計約二、三萬元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取用麵包、飲料等食物及叫被告乙○○取下七星牌香煙四條、遠傳易付卡五百元乙張、三百元二張、三百元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二百元等情事,惟辯稱:在偵訊中很緊張,說的不清楚,伊總共拿二、三萬元之東西回家用,家中父、母親及伊都有抽煙,伊有拿吃的、喝的,但沒有拿那麼多錢,實際金額多少也不清楚,除四月二十九日那次叫乙○○拿之外,之前並沒有叫乙○○拿過東西,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乙○○在收銀機拿二百元,是因為乙○○平時的錢都放在伊那裡,當天伊與乙○○都沒有錢,所以伊叫他從收銀機內先借二百元,下班後伊再會還給老闆,伊到職後之店內盤損並非完全伊造成的,如果是伊造成的,當初為何不抓伊,伊不知道盤點有損失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取用麵包、飲料等食物及取下七星牌香煙四條、遠傳易付卡五百元乙張、三百元二張、三百元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二百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有一次甲○○要 伊拿 東西回家,她說她會付錢,當時我載她上班,要離開時她叫我拿,都是甲○○拿給伊的,甲○○說她會付錢,至於吃的食物,是告訴人丙○○母親說架上的東西快過期可以吃,四月二十九日當天因為身上沒有錢,甲○○叫伊從收銀機先拿二百元,她事後會把錢放回去,後來錢也有拿還給告訴人,伊不知道甲○○有偷東西,甲○○是店職員,她應該有權利碰任何東西,應該不算偷,告訴人指訴無憑無據,伊吃的麵包是過期的,而且甲○○當月之薪水也都扣光了云云。
二、經查,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前開便利商店九十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盤差管理表影本一份在卷(附於偵卷第三十一頁)。
⑵且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內容:
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點0八分:乙○○出現在店內櫃台,幫忙結帳,過了半分鐘,甲○○出來,與告訴人的母親交接。
九點十三分:只剩下被告二人在櫃台(被告二人均承認錄影帶畫面是其本人),乙○○坐在櫃台裡面。
九點十五分:甲○○從麵包架拿麵包給乙○○,乙○○當場吃起麵包。
九點十六分:甲○○離開櫃台之後回來拿一瓶飲料。
九點十八分五十秒:乙○○在架上拿一件商品,離開畫面,回來畫
面時,吃了一個食物(告訴人稱:先拿三明治,後拿黑輪)。
九點十九分:被告程離開畫面(告訴人稱:程回來後有拿飲料),畫面只看到被告程的背影。
九點二十三分:被告二人在櫃台內交談。
九點二十六分:被告楊從櫃台後方拿一件商品放入口袋(告訴人稱:那是易付卡)。
九點二十八分:被告楊在櫃台後面拿商品(告訴人稱:也是易付卡)。
九點二十九分:被告楊將物品放入口袋。
九點三十分:被告二人離開畫面。
九點三十三分:被告程進入櫃台,結帳後又離開,期間曾多次進出櫃台。
十點:被告二人出現畫面,乙○○出現坐在櫃台。
十點零一分:被告楊打開收銀機,拿出現金放入口袋,之後又拿一個食物食用。
十點零二分:楊從後面架上拿二條菸、程又拿二條給他,二人將菸放入塑膠袋。
十點零三分:告訴人拿一個食物在食用(告訴人稱:那裡是放果凍之類的東西)。
十點零五分:被告楊拿著裝香菸的塑膠帶離開店裡。
十點零五分三十秒:告訴人及先生將被告楊帶回店內。⑶被告甲○○、乙○○對錄影帶內容並無意見,並坦承確實有食用架上食物及取
走易付卡、香煙、現金等情,惟被告甲○○辯稱:香煙是伊叫乙○○拿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是甲○○叫伊拿的,至於吃的東西是告訴人母親說架上的東西快過期,可以吃云云。惟告訴人陳稱:「到期之食品是大夜班會挑下來放倉庫冷藏室,這是可吃,但架上之食品沒有過期,是不可以拿來還吃」等語,而被告 楊珮榛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稱:「(問:可以直接從架上拿東西吃)可以先記著,等月底時再結,也是要付錢才可以吃。(問:有無跟告訴人結算)當時沒有。(問:快過期的東西是否才可以吃)過期的東西才可以吃。(問:實情如何)我有做錯。」(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雖稱可先吃等月底在結帳,惟被告甲○○並未於月底就食用或使用之商品與告訴人結帳,況被告甲○○對於其本身食用及使用之商品數量均未紀錄,其如何於月底與告訴人結帳?被告亦坦承並未與告訴人結帳,且衡諸一般常情,便利商店架上之食物均應係在食用期限內,若過期則應下架,足認被告等食用之食物應非過期之食物,若便利商店店員可隨意從架上食用商品,店內之商品與現金帳目將無法正確核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二人食用店內食物顯係侵占犯行甚明。
⑷又被告乙○○雖辯稱:均係甲○○叫伊拿的,甲○○說她會付賬,伊不知道甲
○○是偷竊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詞。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在福客多便利商店竊取七星牌香煙四條(每條單價五百元)、遠傳易付卡五百元一張、三佰元一張,中華電信易付卡三佰元二張,共計三千七百元;我是與男朋友乙○○共同竊取上項物品,我是利用在店內當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來竊取,並交付予我男朋友,竊取來之贓物只是作為自己使用」(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告甲○○事後之供詞則均稱被告乙○○不知情,然被告甲○○對於委託被告乙○○先從店內拿香煙、易付卡等物回家之次數及係其取下商品交給被告乙○○或係被告乙○○自行拿取,均先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訊時稱:「我有拿香煙及預付卡,數量不記得,竊盜時間也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我每次行竊,乙○○都在現場,但他不知道商品是偷竊的,因為我跟男友說所竊之商品會跟我表姐 小玉 結帳」(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訊時供述:「(問:監守自盜之情形有幾次)這次第三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問:丙○○稱乙○○由店內拿出香煙有拿到乙○○公司賣,是否如此)我叫他先拿回去,因為當時我要要開刀,母親也要開刀,是我準備變賣換錢。(問:拿那麼多易付卡何用)準備變賣換錢。(問:共拿幾次)共三次,之前有二次。(問:之前是否也和乙○○一起)他來接我時,我叫他先拿回去。(問:之前二次是何時)四月初拿一次,四月十日也拿一次。(問:四月十日拿哪些東西)七星牌香煙三條。(問:四月初拿何物)七星牌香煙四條、電話卡三張三佰元的。(問:這麼多次監守自盜,都是和乙○○一起,難道他不知情嗎)他不知道,我都告訴他先拿回去,我會結帳。(問:提示盤差管理表)我每個月都有拿店裡東西。(問:每月大概拿多少)每月在店內吃的、喝的,一天大概用掉二百元,每月差不多上班二十天,每月大概都拿四千多元。(問:之前所述幾次,請乙○○帶走香煙及電話卡,他知情否)他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在偵查時很緊張,講得不是很清楚。我總共拿二、三萬的東西回我家用。家裡父、母親及我都有抽菸,拿回去的菸是拿回去給家裡的人抽的。(問:除了四月二十九日那次外,之前你還拿過幾次東西)沒有。(問:偵訊時為何說二次)之前是我自己拿,拿過幾次忘記了。(問:叫乙○○拿幾次)一次,是最後那次。(問:是你拿的,還是乙○○拿的)是我從架子上拿的。(問:從何時開始拿)九十一年,時間不是很清楚,我是陸續拿。(問: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拿吃的、喝的,但沒有那麼多錢,實際多少我也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情形)拿了二百元,後來就被抓到,至於二百元有無拿出來還,我不知道。(問:你叫他拿的)對,他平時錢都放我那,當天我與他都沒有錢,所以我叫他從收銀機拿錢,下班之後我再放回去,總共只有拿過一次錢。(問:他的錢為何都放在你那)因為他很會花錢。(問:可以直接從架上拿東西吃)可以先記著,等月底時再結,也是要付錢才可以吃。(問:有無跟告訴人結算)當時沒有。(問:快過期的東西是否才可以吃)過期的東西才可以吃。(問:實情如何)我有做錯。」(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先供稱被告乙○○每次均在場,又改稱他來接我時就叫他先拿回去,最後則辯稱只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叫乙○○先拿回去,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先辯稱:「(問:是你拿的,還是乙○○拿的)是我從架子上拿的。」、而被告乙○○亦辯稱:「(問:是你自己拿或或甲○○拿給你)是她拿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據前開錄影帶之內容除「十點零二分:楊從後面架上拿二條菸、程又拿二條給他,二人將菸放入塑膠袋」外,均係被告乙○○自行先後將商品從架上取下置於自己口袋中,被告乙○○事後始辯稱係被告甲○○要伊拿的云云,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且若是被告甲○○要被告乙○○將前開商品先行帶回,應係由被告甲○○將其所需之前開商品匯集後再交付予被告乙○○,然從錄影帶內容可清楚看出,被告乙○○係在一個小時內,先後陸續、從容、隨意地拿取前開商品及現金,此實與常情有違,應認係被告乙○○基於自己之不法意圖從架上取下前開商品。另被告乙○○竟辯稱:甲○○是店職員,她應該有權利碰任何東西,應該不算偷云云,若依其辯解,該商店之商品是否均可供其免費使用,而置所有權人丙○○之權利而不顧,其辯解實係狡辯之詞,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稱被告乙○○均不知情之辯解,均係事後袒護、包
庇被告乙○○之詞,實不足採,而被告乙○○之辯解,亦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將被告甲○○業務上持有管理之商品占為己有,渠等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甲○○共同侵占,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店內商品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表妹,竟基於貪念夥同男友將持有之商品占為己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甲○○事後袒護、包庇被告乙○○而堅不吐實、被告乙○○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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