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己○○
丙○○○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戊○○、丁○○各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因駕駛車牌00—四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宋屋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乃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早已轉變為紅燈,迨見訴外人 張弘君 駕駛L五—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湯士禧 、訴外人 湯彥瑋 及被害人 湯士毅 三人,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龍潭方向,於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綠燈起步後,避煞不及,致被告駕駛之前車輛撞擊張弘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而打轉,致湯士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同法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據上開條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被告應賠償原告左列之損失:
(一)原告己○○因子湯士毅死亡計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各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整。
(二)原告己○○、丙○○○、戊○○、丁○○於被害人湯士毅死亡時年齡分別為七十五歲、七十一歲、十七歲、十五歲。前二者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其餘命分別為八點二五年,十二點一年,且事故發生時,育有五子一女;後二者距成年尚各有三年、五年,而財政部八十九年親屬扶養寬減額七十歲以上為一十一萬一千元整,七十歲以下為七萬四千元整。是據 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法,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扶養費一十萬九千零七元、一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一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整、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
(三)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對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湯士毅本係 偉霖 事業機構之董事長,並曾任職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其中偉霖建設部份之資本額即有二千五百萬元,是以原告及被害人等本即享有優渥之生活並對遠景有相當之期待,同時可資證明原告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尚稱顯著,豈料被告之闖紅燈行為,一夕之間全然變樣,不僅白髮父母之後半生活突然遭遇喪子,失此優秀兒之變卦,對配偶及二名幼子而言,更是所有之寄望及生活品質之維持一夕之間全部落空,爰請求各一百萬元之撫慰金。
(四)惟原告自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部分業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扣除之,原告自願捨棄部分請求,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丙○○○、湯淑媛、丁○○各九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殯葬費用收據五紙、請柬三紙、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第七屆理監事名錄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綜合存款存摺三份、國立中壢高商進修學校學生證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目前服刑中無力賠償,且在入監以前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卷宗(內含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三七號卷宗、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三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丙○○○、戊○○、丁○○起訴後分別減縮對被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宋屋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早已轉變為紅燈,此時適有訴外人張弘君駕駛之L五—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訴外人湯士禧、訴外人湯彥瑋及被害人湯士毅三人,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龍潭方向,於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綠燈起步後,遭被告駕駛之前車輛撞擊張弘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而打轉,致湯士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案經鈞院地檢署偵查終結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服刑中無力賠償,且在入監以前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云云以資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實並對其駕車發生車禍有疏失亦不諱言,核與證人張弘君及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湯士禧、 湯士徵 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稽,被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且闖越紅燈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因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湯士毅確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第四十頁),被害人湯士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丙○○○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湯士毅之父母,原告戊○○、丁○○分別為被害人湯士毅之女因本件車禍渠等個人均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一)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己○○因子湯士毅死亡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殯葬費用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業據原告己○○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殯葬費用收據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原告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法定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被害人湯士毅為原告己○○、丙○○○之子,原告戊○○、丁○○之父,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湯士毅死亡時,原告己○○(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起訴時年為七十五歲,原告丙○○○(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起訴時年為七十歲,原告戊○○(七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起訴時年為十七歲,原告丁○○(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起訴時年為十五歲,渠等均無工作之能力,應認無謀生能力,原告己○○、丙○○○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原告戊○○、丁○○得請求父母共同扶養。經查原告己○○、丙○○○另有五名子女,且依據內政部頒佈之九十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分別尚有八點二五年及十二點一年之餘命,後二者距成年尚各有三年、五年,而財政部八十九年親屬扶養寬減額七十歲以上為一十一萬一千元整,七十歲以下為七萬四千元整。是據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法,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丙○○○、戊○○、丁○○扶養費一十萬九千零七元、一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一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整、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其中原告己○○、丙○○○育有六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八紙為證,則被害人湯士毅對原告己○○、丙○○○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丁○○之母乙○○亦應與被害人湯士毅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因此被害人湯士毅對原告戊○○、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及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對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湯士毅本係偉霖事業機構之董事長,並曾任職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其中偉霖建設部份之資本額即有二千五百萬元,是以原告本即享有優渥之生活並對遠景有相當之期待,且原告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尚稱顯著,豈料因被告之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致使一個完整的家庭變調,於一夕之間全然變樣,不僅白髮父母之後半生活突然遭遇喪子之痛,對其配偶及二名幼子而言,更是所有之寄望及生活品質均在一夕之間全部落空,本院認原告己○○、丙○○○、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七十萬元。被告雖辯稱:目前服刑中無力賠償,且在入監以前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力支付賠償額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仍無解於其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之責,是其所辯,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丁○○為被害人湯士毅之法定繼承人,且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受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戊○○、丁○○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分別扣除七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己○○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八十四元(000000+1566+255350+18168=0000000),惟原告己○○在訴訟程序中表示願減縮請求為九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000000+25346=825346),其亦在訴訟程序中表示願減縮請求為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依法亦應准許。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52937),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8444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戊○○、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己○○、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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