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自八十四年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及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每星期二、四各開獎一次為一期),並設置從「○一」到「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人簽選,再由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辛○○即俗稱之六合彩組頭)。
其明知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一八號)辰○○偽造文書之案件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營六合彩組頭之證詞係據實陳述,竟意圖使未○○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其非六合彩組頭,未○○前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未○○觸犯偽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上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對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伊係與告訴人未○○、告訴人之配偶申○○、辰○○共同集資簽賭六合彩,集資後由伊或告訴人或申○○或辰○○轉向他人簽賭,而伊集資後係向寅○○簽賭,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係伊與告訴人、申○○、辰○○共同簽賭六合彩時所為之出資及抓牌資料,此可由單據上皆有「除以三」之字樣即可明瞭,另告訴人 於鈞院 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提出之六合彩對帳單,係伊與辰○○之會款對帳單,而非六合彩之對帳單,且申○○、辰○○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件中證述:不知伊有無作組頭等語屬實,足知伊並未經營六合彩,嗣證人申○○、辰○○因倒伊會,為賴帳,故誣陷伊係六合彩組頭,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訴外人辰○○偽造文書之案件時(原審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雖到庭證述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之事實,固為告訴人所是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辰○○偽造文書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刑事卷宗第六四頁),此部分固屬實情。
(二)然查: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及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每星期二、四各開獎一次為一期),並設置從「○一」到「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人簽選,再由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即俗稱之六合彩組頭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係傳真四十六個號碼單,看伊是否下注,如伊欲下注,伊即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七日伊皆未簽中,賭金八萬零三百四十元,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乙紙票號HP三五一○二號、面額八萬零三百四十元、付款人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賭輸三萬五千一百元,伊另簽發乙紙票號HP三五一○七號、面額三萬五千一佰元之支票予被告,短短一週內,伊賭輸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伊認為被告係詐賭,故伊即不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甚詳(詳上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頁及其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其反面、八十九年度他字三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辰○○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自八十四年底迄八十七年止,均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書寫許多號碼供伊參考,由伊挑選號碼,有時伊即依照被告書寫之號碼向被告簽賭,均係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段○○○巷○號或一號之雜貨店內簽賭,簽一支八十五元,伊每次皆簽幾百支,約七、八萬元,有時三、四萬元,如未簽中,需拿錢給被告,那時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即標會將錢交予被告,剩下之款項即放在被告家中,用做以後繳會款或繳六合彩之款項,如簽中,彩金即放在被告那邊,亦做為下次繳會款或繳六合彩之款項,輸贏均係當天晚上直接向被告算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申○○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底迄八十七年止,皆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大家樂時代被告即在做組頭,被告經營之店面一半作為雜貨店,一半作為理髮店,伊係被告之鄰居,做頭髮時看到很多人向被告簽賭大家樂,但當時伊未簽賭大家樂,八十四年六合彩興起時,伊才開始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由被告書寫號碼供伊參考,被告表示那一組一定會中,伊即按照被告書寫之號碼向被告簽賭,都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雜貨店簽賭,該雜貨店為三角窗,另一個地址為板橋市○○路○段○○○巷○號,簽一支八十五元,伊每次皆簽一百支、一五○支、二百支,簽輸需拿錢予被告,簽中即向被告拿錢,後來伊私房錢五、六百萬元輸光之後,伊即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標到之款項即放在被告那邊,用來做為下次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等語(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未簽賭六合彩,只有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但伊前往被告雜貨店繳交會錢時,曾看到有人前往被告店裡簽賭六合彩,有人拿簽輸之款項予被告,亦有向被告拿中獎之彩金之人,被告亦有邀伊簽賭六合彩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池貴英、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屬實(皆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五紙及外載有中獎彩金金額「3860」、「21020」之紅包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內及外放證物袋),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六合彩簽單五紙及紅包二紙上之阿拉伯數字係其書寫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被告及其配偶 邱林 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證人辰○○於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固證述:不知被告有無作組頭等語在卷(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宗第十七頁),然經本院質之其二人何以在前開案件中陳稱:不知被告有無作組頭,其二人皆陳稱:因誤以為檢察官之意係指被告上面有無組頭,故答以不知道,非意指被告非組頭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申○○、辰○○於上開案件中皆係證述: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但被告及其配偶是否係組頭伊則不知等語屬實(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宗第十七頁),則證人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被告及其配偶邱林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人辰○○於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稱:不知被告有無作組頭之真意,顯係不知作六合彩組頭之被告上面有無其他之組頭之意無訛,是以,自不得以其二人於前開案件所為敘述不清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固證述:被告未經營六合彩,伊亦未委請被告代伊簽賭六合彩等語(詳該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即陳稱:數年前,被告告辰○○要求伊作偽證,要求伊不能表示被告係組頭,且向伊恐嚇稱要告知伊先生伊在簽賭六合彩,伊係女人會害怕,故到庭證述被告非六合彩之組頭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知證人申○○前開被告非六合彩組頭之證詞,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職是,其此部分證詞,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曾參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證人庚○○、戊○○、癸○○、壬○○、酉○、丁○○、丙○○、巳○○、戌○、午○○、子○○、丑○○、 羅振旺 於本院調查中固皆證稱不清楚有無人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亦未聽聞被告係六合彩之組頭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前開證人皆未簽賭六合彩,且前往被告住處次數甚少,亦為前開證人所是承(詳同日訊問筆錄),準此,右揭證人對其等未曾接觸之六合彩賭博,當然不感興趣,且甚少前往被告住處,自不會注意有無人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當屬無疑,從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指稱:板橋市○○路之人皆知道被告係六合彩組頭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嫌誇大,然告訴人之意僅在敘述多數人知悉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自不得以其此部分稍嫌誇大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指述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屬無疑。末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父親甲○○有以電話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觀諸乙○○陳稱:伊母親曾表示被告係六合彩組頭,伊未曾看見或聽聞父親向被告下注,係聽聞母親如此表示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足知證人乙○○係自其母親處聽聞其父親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情事,準此,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申○○、辰○○共同簽賭六合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提出之六合彩對帳單,係伊與辰○○之會款對帳單,而非六合彩之對帳單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證人申○○、辰○○堅詞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伊從未賭博,亦未玩六合彩等語(詳該刑事卷宗第十七頁、第三八頁),核與其辯稱:係與告訴人、申○○、辰○○共同簽賭六合彩等語有所歧異。次者,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否認辰○○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係其親自書寫(詳該刑事卷宗第二三頁反面),衡情,倘該六合彩對帳單,係被告與辰○○之會款對帳單,何以被告需否認該對帳單係其親自書寫?更何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理由認定該六合彩對帳單係被告親自書寫後(詳該判決理由第八頁,附於上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始陳稱該六合彩對帳單,係其與辰○○之會款對帳單?再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上(附於本院卷內)雖載有除以三之字樣,惟倘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數人中,其中有三人賭中,則中獎之彩金當然除以三,自屬無疑,再以,倘被告真係與告訴人、申○○、辰○○共同集資簽賭,則被告及告訴人、申○○、辰○○持有之對帳單應皆有除以三之字樣,何以僅被告提出之對帳單有除以三之字樣,而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皆無除以三之字樣,是以,自不得持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即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申○○、辰○○集資簽賭六合彩,亦屬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集資後係向寅○○簽賭,寅○○住於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云云(詳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然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並無寅○○之設籍資料,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五)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述告訴人觸犯偽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綜上,被告顯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其明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辰○○偽造文書之案件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營六合彩組頭之證詞係據實陳述,竟仍虛構其非六合彩組頭,告訴人前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觸犯偽證罪,其顯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無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觸犯偽證罪,自私自利,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