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抗告不合法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查: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人係 蔡顏月雲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駁回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係對於聲明異議人蔡顏月雲所為,本件抗告人甲○○並未在原審法院對於前述裁決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未對本件抗告人甲○○為任何裁定,是本件抗告人甲○○並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甲○○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揆諸前述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其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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