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管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樹林 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竊佔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甲○○○○六龜工作站,轄下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三號之國有林班地,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自訴人所建築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四十五號之圍牆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倘自訴案件之被告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具犯罪能力,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提起自訴,惟該條既無明文處罰法人之規定,且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甲○○○○係屬國家公法人下之一機關,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與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