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毛重貳拾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香煙頭伍支、分裝袋壹拾壹包、藥包捌包、布質玩偶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拾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管參根、燈泡壹個、分裝袋壹拾壹包、藥包捌包、布質玩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毛重貳拾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壹拾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香煙頭伍支、吸管參根、燈泡壹個、分裝袋壹拾壹包、藥包捌包、布質玩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為止,連續在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二九之一號居所,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放入燈泡燒烤後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因甲○○毒品用畢,遂備妥日後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藥包,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以布質玩偶包裝郵寄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三六號七美郵局前當場查獲,循線扣得所有海洛因毛重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十五公克、香煙頭五支、吸管三根、燈泡一個、分裝袋一十一包、藥包八包、布質玩偶一個。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之另案被告 呂順昌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尿液檢驗年籍資料對照表、澎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甫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到戒治並判刑在案,隨即又有本件犯行,且一次購買之毒品數量不少,顯見對毒品有相當依賴程度,毫無悔改之意,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毛重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十五公克、香煙頭五支、吸管三根、燈泡一個、分裝袋一十一包、藥包八包、布質玩偶一個等物品中,毒品部分應依法沒收銷毀,其他部分雖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香煙頭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管及燈泡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分裝袋、藥包、布質玩偶則屬被告藏放或預備藏放欲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