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各為柒點貳玖捌公克、零點參零捌公克、零點 陸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藥事法、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戊○○住處,將自己持有毛重超過七點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賣給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之一月初某日晚間,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丁○○住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賣出自己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給丁○○(丁○○施用並分裝為兩包後,毛重各為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六七八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乙○○根據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而在戊○○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毛重七點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又據戊○○之供詞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月九日在丁○○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毛重各為零點三二七、零點六七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兩包,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間,人在臺灣本島,根本不可能在澎湖地區販賣毒品,且證人戊○○及丁○○先前均與被告有過節,二人均懷疑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刑,因而誣陷被告販賣前開毒品云云。然查: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前開住處,扣得毛重七點三一公克(驗餘毛重為七點二九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又於同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前開住處,扣得毛重各為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六七八公克(驗餘毛重各為零點三O八、零點六四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丁○○陳述明確(第八乙○○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以下逕稱警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一O三、一O八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一O六、一一一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證人戊○○就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於乙○○、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至我住處,以八千元向我兜售安非他命,但我僅有七千餘元,因此以七千元成交」等語(警卷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頁、三一頁)。至本院調查時被告在場,證人戊○○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對上述證詞雖辯以:證人戊○○曾向被告借用一萬元未還,並出言恐嚇被告,又懷疑被告檢舉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因此挾怨報復,致有上述構陷言詞云云。但被告所稱之債務糾葛或恐嚇事實,均查無實據,且若證人戊○○借款未還並出言恐嚇,證人戊○○應屬理屈,當無另行誣陷被告之理,況區區一萬元之爭執或言語上之恫嚇,一般而言,均不會導致證人戊○○誣陷被告此項重罪,故被告以此作為辯解,尚無可採。而證人戊○○懷疑被告八十八年間檢舉其施用毒品犯行一事,雖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三頁),但證人戊○○既然坦承心中主觀之懷疑,顯已明確區分懷疑與事實間之差異,且事隔許久,證人戊○○若對被告心懷仇恨,早已有跡可尋,然據被告乙○○訊問中所述,二人卻多年不曾往來(警卷第一頁背面),自不致於本件中一口咬定被告販賣毒品攀誣被告。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 劉再豐 、 顏春秋 三人,欲證明證人戊○○始終對被告懷恨在心,有傷害行為云云,但證人戊○○對此證稱:因供出本件扣案毒品來源後,被告才與之爭執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而綜觀甲○○等三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九一頁以下),三人一致證稱被告與人發生爭執之時間是在案發後之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國曆二月一日)以後,顯與被告所稱挾怨報復之說辭相左,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又三人均未明確指證被告與何人發生肢體衝突,其中證人甲○○證稱:被告與證人戊○○口角後言歸於好等語,證人劉再豐證稱:不詳身分之人與被告衝突後主動離去等語,證人顏春秋證稱:未見聞被告衝突之過程等語,顯均不足以證明證人戊○○有挾怨報復之舉動,有關證人戊○○證詞之證明力,自不因證人甲○○等三人之證言而受彈劾。此外,被告本身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後採尿送驗,經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又自承與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證人丁○○往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毒品常相牽扯,亦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交付毒品與他人之情事。因而,被告以七千元之價格,在證人戊○○住處,將扣案時毛重尚有七點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出售證人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丁○○就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於乙○○、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晚間,被告向我兜售安非他命一包,雙方以三千元價格成交,我使用至今剩下來的」等語(警卷第七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被告案發後還經常來找我,叫我不可以說是他賣我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六頁),並當場提出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到庭之傳票正本兩件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案發以後,確實曾試圖影響證人丁○○證詞。被告對證人丁○○上述指證雖辯以:因證人丁○○先前遭受被告騷擾,且懷疑此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是被告檢舉,並因此撤銷假釋須執行前案殘刑四年以上,才故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與丁○○並無恩怨等語(偵查卷第四六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三七頁),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始聲稱先前騷擾證人丁○○而結怨云云(本院卷第四九頁),已無可採。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曾受被告屢次騷擾云云(本院卷第四六頁以下)。但被告以往已有影響證人丁○○證詞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證人丁○○在同一封閉處所接受刑案之長期執行,證人丁○○為自己利害,殊無與被告樹敵之必要,又被告與證人丁○○隔離訊問結果,二人無論就所謂騷擾之時間、地點、過程、相處之經過,陳述差異甚大(詳本院卷第四六頁以下),顯見證人丁○○所稱騷擾云云,係附和被告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此外,證人丁○○於乙○○訊問過程中,已可得知乙○○係因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查獲戊○○持有毒品,才於同月九日查獲自己之部分(參見警卷第七頁以下),故證人丁○○不可能懷疑檢舉人為被告,且若非被告與證人丁○○本次持有之毒品相涉,證人丁○○亦無懷疑被告檢舉之理。準此,被告辯稱證人丁○○懷疑被告檢舉才惡意指控被告云云,暨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附和之辭,均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因而,被告以三千元價格,在證人丁○○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出售證人丁○○,經丁○○施用並分裝為毛重各為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六七八公克之扣案安非他命兩包等情,已堪認定。
(四)證人戊○○、丁○○二人就購得前開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戊○○陳稱:「九十二年元旦前一、二天可能是三十或三十一日五點左右」(偵查卷第三O頁);證人丁○○陳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一周前之一月初某日晚間」(警卷第七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六頁)等語;均未陳述精確。因被告既有將毒品出售證人戊○○、丁○○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又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初之間,尚非寬濫,無礙被告特定其答辯範圍,則本件被告賣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即非重要,尚無標明一定日期之必要。因而,參酌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遭查獲毒品;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遭查獲毒品,全案關係人對於日期也均未清楚掌握,被告於該段期間之行蹤又時有變動(詳括弧五部分),故本院將戊○○、丁○○購得毒品之時間,分別根據二人陳述,認定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五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之一月上旬某日晚間,以免錯漏。再證人戊○○、丁○○均證稱被告有兜售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過議價程序才收受買賣價金等語(警卷第四頁正面、
第七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顯見交易金額為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之重要考量,故被告賣出安非他命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可疑。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均不在澎湖地區,不可能於上述時段在澎湖地區販賣毒品給戊○○、丁○○云云。惟查:被告自稱並未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卻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號裁定可憑(偵查卷第五一頁);被告自稱收受檢察官偵訊傳票後並未找證人丁○○洽商案情云云,但證人丁○○卻證稱有此事實,並提出被告所交付證人之被告傳票正本為證,亦如前述;被告自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證人 黃再生 陪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云云,證人黃再生卻證稱毫無其事,被告始改口於後,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九一頁以下)。由以上被告供詞與事證不符之處,足見被告為求脫免刑責,屢為不實陳述,則被告上述不在場之辯解,自難輕信。又被告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隔年一月初不在澎湖地區,當可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首次警訊時及早提出,不應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才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八二頁),以致超過航空公司保留艙單六個月之通常期限。尤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四月九日兩次訊問被告時,均明白訊問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二年一月初之涉案事實(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四六頁),被告當時若有不在場之辯解,自無不適時提出之理,故被告事後所提此項辯解,更難採信。再者,被告所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證人黃再生同在臺灣本島云云,雖經證人黃再生肯定被告有一同停留高雄、台中一事,但所述期間不盡相同(本院卷第九三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航空警察局查證結果,被告搭機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卷第一二O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被告該段時間行蹤如何,顯屬可疑,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將毒品賣給戊○○、丁○○之事實。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澎湖搭機前往高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高雄搭機前往澎湖,雖有機票存根及航空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可憑(本院卷第一O二頁、一二O頁),但澎湖地區與臺灣西部各縣市分別有多條海空運連結路徑,則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隔年一月七日之間是否均在台灣本島,仍不能據此而得證明。因而,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本身即難憑信,且縱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有十日左右期間不在澎湖地區,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其他時間販賣毒品之可能,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戊○○處扣得之安非他命達七公克以上,不可能以七千元成交云云。但七公克安非他命市價如何,涉及當時毒品供需、替代品價格、純度、購買數量、風險評估等諸多因素,以辯護人前所經辦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言,該案被告 王汶憲 自承以二十萬元取得近二百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應為辯護人所明知,且可由網路上輕易查得,則本案證人戊○○以七千元取得約七公克安非他命,尚屬相當,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價格過高之情形。辯護意旨另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惟本案乃交互比對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作為判斷依據,並未偏重被告本人之供述,測謊之正確性又繫於多項難以控制之條件,縱然測謊結果對被告有利,亦因測謊之過程有待檢驗,且不足以動搖其餘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認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性,不予施測。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遭他人誣陷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下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遞加之。茲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短短數年間屢次犯罪,且涉及多起毒品案件,素行不佳,對於毒品有相當接觸及依賴程度,且被告販毒給戊○○、丁○○二人,數量雖非龐大,但造成丁○○因施用毒品他案假釋遭到撤銷,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所生危害不輕,又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除否認犯行試圖卸責外,並勾串證人丁○○,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獲時分裝為三包,驗後毛重各為七點二九八公克、零點三O八公克、零點六四九公克,且其包裝與毒品已難分離,業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