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但僅僅十日,被告即以家中有急事為由,藉故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原告屢次試圖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理睬,由於雙方並無子女,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為此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僅短短來台團聚十日,其後即不願再與原告同居,雙方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資料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證屬實,應認定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