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
送達號)被告甲○籍設: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雙方對於婚姻生活欠缺共識,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來台同居,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當年底,表明與原告離婚之意思,此後雙方再無聯絡。由於雙方並無子女,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為此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訴請離婚書狀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基本身分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始終不願來台同居,並曾表明與原告離婚之意願,雙方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訴請離婚書狀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爭執,應認定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