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法院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歷任被告儲蓄部、總社支票存款課、赤崁分社、西嶼分社等部門之櫃員工作,在職期間兢兢業業,每年考績均獲晉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表明資遣時,擔任被告西嶼分社櫃員代出納課長,職位為一等雇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上半年任職被告總社支票存款課櫃員期間,因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同段一O八九、一O九O地號土地,被告遂利用職務上關係,強迫原告購買被告土地,並以連續調動原告至被告赤崁分社、西嶼分社之方式施壓,但因原告不從,被告遂於毫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解僱事由之情形下,非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經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被告兩次拒不到場,原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法院判決之日止,按月如數給付薪資。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精簡人事為由資遣原告,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為止,連續進用六名員工,並無精簡人事之事實。且原告離職前所從事之櫃員工作,離職後即由被告自總社派員支援,再指定新進員工接替,足見亦無被告所稱之業務緊縮情形。
(二)原告近年來,績效始終都在中等以上,僅以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在被告總社任職期間而言,績效即名列前矛,業務績效獎金達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九十一年下半年度原告調動頻繁,本難強求有何優異績效,但較諸其他同事,亦非敬陪末座,並無被告所稱績效不佳之情形。且被告統計此項績效,僅作為計算績效獎金之依據,並不在決定員工之去留。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遭到原告處分,事隔久遠,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按照正常程序請假,該二日並非業務特別繁忙之日,主管也未表示不同意,自無不准假之理由,原告在家休假,應非曠職。
(四)被告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屬被告片面舉動,原告無從介入,自無所謂默許資遣可言,徵諸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節,亦足佐證。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張、被告人事通知書一紙、勞資爭議調解資料一份、工作規則一件、薪資單一紙、原告存摺一份、定期存款存單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人事主任 徐永福 、現任人事主任 洪孟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因業務緊縮,且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所稱之購買土地一事,並非真正,亦與原告遭到資遣,毫無關聯。
二、被告於九十年度之盈餘有二千七百七十一萬餘元,至九十一年度大幅縮減為一百七十七萬餘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七美分社裁撤並將原告在內之職員四人資遣,則被告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新聘之六人,與原告工作性質不同,且試用期間如果表現不佳,即不會正式聘僱,尚難與資遣原告一事相提並論。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任職赤崁、西嶼分社期間,毫無任何勸募客戶存款績效,勸募客戶放款績效亦表現平平,其綜合服務之成績,與其他同事相較,敬陪末座,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事實。而被告亦曾告知員工績效如果不佳,可能遭到解僱之事實,自得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四、根據原告之人事資料,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結帳時短少三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承辦客戶存款不足時又未按規定退票,分別被記警告及小過各一次。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未獲准假,逕自缺勤兩日,按照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自屬曠職。而原告曠職期間,卻請領薪資與午餐費代金,有違同規則第五十七條所定誠實清廉義務,參諸赤崁、分社經理均認為原告表現不盡理想,足見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均屬欠佳,被告於業務緊縮之情況下,將原告予以資遣,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原告並如數受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誤,足見被告亦認同遭到資遣之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參、提出綜合服務成績統計表一紙、對帳單二張、被告業務報告書兩本、赤崁及西嶼分社經理書面報告各一件、人事通知書二紙、新進員工一覽表一張、最近三年度服務成績統計一份、人事管理規則一件、員工差假勤惰統計表一張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財產權起訴,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一則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按照上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時,雖另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十五萬餘元並命補費,但該補費裁定屬另一狹義法院所為裁定,因事涉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劃分之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本院尚不受該補費裁定之羈束,得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雖與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記載不同,但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係陳稱援用先前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表示聲明有所變更且供被告答辯,故仍應以起訴狀之聲明為原告最終訴之聲明。
貳、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受僱被告,始終擔任櫃員工作,薪資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雙方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本來擔任被告總社支票存款課之櫃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九月間,陸續被調往赤崁分社及西嶼分社,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經被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被告表明終止僱傭關係。
三、被告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後,先由總社派員支援辦理原告所留工作,其後再聘用新進人員接替。
四、被告於九十年度之盈餘有二千七百七十一萬餘元,至九十一年度減少為一百七十七萬餘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七美分社裁撤,並陸續將原告在內之職員四人資遣。但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聘用新進人員六人。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被告赤崁、西嶼分社期間,並無勸募客戶存款績效,勸募客戶放款績效亦在全體員工平均水準以下。
參、本件爭點:
一、被告九十一年度盈餘減少,並裁撤分支機構,是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業務緊縮」之要件,可據以終止與兩造僱傭契約?
二、被告可否以原告勸募客戶存放款績效欠佳為由,認定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要件,並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雖以九十一年度盈餘減少,並裁撤分支機構為由,主張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但盈餘之多寡,涉及財務調度、會計作業、效率變動、組織調整、景氣循環等難以計算之諸多因素,與業務增減與否,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雖有裁減分支機構之事實,但被告於裁減分支機構及表明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前後時段,總體員工數額未曾減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緊縮之狀況存在。況且,原告離開本來負責之工作後,被告陸續派員支援並僱用新人接替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一切業務運作如常,並無減縮原告業務必須裁員之狀況。因而,被告以業務緊縮作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理由,自無可採。
二、被告自承原告主要工作項目為櫃員工作,負責客戶服務等語(卷內一二七頁),則被告並未舉出原告擔任櫃員有何不適任之處,已難認定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而僱傭契約乃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之契約,與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有所不同,觀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原告善盡櫃員工作,即屬依約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所稱勸募客戶存放款之績效,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中原告應給付之項目,又未經兩造合意成為工作規則之一部份,則該項績效之好壞,與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即無關聯,被告不得以之作為資遣原告之理由。此外,總體觀察被告所提最近三年全體員工之勸募存放款統計資料,原告之績效應在中等之列,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月將原告連續調職,自難期待原告能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適應新環境之同時,立刻獲取客戶支持,況且被告於該段期間,績效又非最後一名,以之作為資遣原告之理由,自非所宜。因而,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作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理由,亦非可取。
三、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遭到警告及小過處分,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曠職兩日,並不當請領二日薪資及午餐代金,相關主管亦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態度不佳等原告工作情形,經核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兩造僱傭契約、兩造工作規則內所定僱傭契約終止權發生之要件,故被告此等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均屬無關,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以自己有服勞務之能力及意願為由,訴請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法院判決之日止,被告未付之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於法有據應當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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