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之戒治處分,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十九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之戒治處分,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毒品一次,甫經不起訴處分卻無悔意,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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