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一二三號住處門口,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供乙○○施用,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同一地點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四七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供乙○○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澎湖縣○○鄉○○村○○號○○路旁盤查時,當場緝獲乙○○是日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而警方自乙○○處所扣物品及所採尿液經過鑑定結果,乙○○確實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澎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理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素行不佳,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有兩次前科,但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造成之危害尚輕,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