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鳥仔踏拾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患有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明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季節性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為供己燒烤食用,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農地處,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獵捕前揭保育鳥類。嗣為前往該處埋伏之警員於同日十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活鳥二隻(該查扣之活鳥,基於保護野生動物原則,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以野放)及鳥仔踏十八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鑑定報告書、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㈣相片六幀、㈤扣案之鳥仔踏十八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一併論究,尚有未洽。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現為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一紙可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聲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鳥仔踏」十八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紅尾伯勞鳥二隻,因已野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同時以鳥仔踏獵獲翠鳥一隻(已先予以野放)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云云。惟查,被告所捕獲之翠鳥一隻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科查明無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及保育野生動物名錄(鳥綱)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獵獲翠鳥之行為,並不違法,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一罪,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