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當年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個月,此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雖然入境台灣地區居住六個月,但並未再與原告相聚,原告屢次試圖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理睬,由於雙方並無子女,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為此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被告實際居住情形。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僅短短來台團聚二個月,其後即不願再與原告同居,雙方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證屬實,應認定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