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金門縣○○鎮○○路「一六八海鮮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即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二九一號輕型機車,由金寧鄉南山村○○○鎮○○路方向行駛。途○○○鎮○○路金門高中前,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僱主 林銀旺 、同事 謝連發 收工後前往「一六八海鮮店」飲酒,之後前往工地牽回機車,發現機車後輪輪胎破了沒氣,乃發動機車並打開車燈,並由謝連發在後面推,以半推半牽方式回家,以便明晨於住處附近機車行修理,伊確實因輪胎破了,用手牽著機車回家,並未駕駛該機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於右開時地飲酒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酒後駕車,為警舉發,復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當日伊確實因輪胎破了,用手牽著機車回家,並未駕駛該機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 洪啟豐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
我們在金門高中大門口攔檢,我們另外在華僑之家設置迴轉站以防駕駛人迴轉。我們看到被告騎著車過來,後面還載著一個人,看到我們的時候,他準備要迴轉,我們就將他攔下。他有告訴我們他車子壞掉,但是我們確實有看見他在騎車,車子並沒有壞掉。」「...被告就是因為騎車的時候比一般的車速慢,且有蛇行的樣子,看到我們停下車來,所以我們上前盤查,問他為何停下來,他說車子壞了...被告說他沒喝醉,我們也有觀察他酒後的狀態,他喝酒的時候對我們的問題沒有辦法直接回答,顧左右而言他,我們問他什麼時候喝的酒,他含糊其詞。」「當天我確實有看到他酒醉駕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機車後輪破胎,無法騎乘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光順
機車行出具之修車收據一紙聲請訊問證人即光順機車行老闆 楊肅謙 為證。惟證人楊肅謙於原審到庭證稱:「七月十六日早上因為被告將機車放在店門口,我們大概是早上八點開門後,當時被告也在店門口等,我們店裡師傅幫忙換輪胎,應該後輪被釘子刺破」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而被告樊秋水則供稱:「機車是謝連發與他的朋友用貨車載到機車行去修的,他們載到以後就離開,我是警訊完畢以後約八點走路去機車行,到的時候約八點。到機車行的時候輪胎已經快換好了,已經在塞外胎。修理費用一百五十元,我拿給師傅,並要他開立收據給我」云云(同上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依被告甲○○所供,伊於警訊完畢後,即直接前往機車行,並親見機車行師傅修理機車,修理完畢後,並主動要求開立收據。惟被告甲○○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許遭查獲,迄同日八時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始報告檢察官核准不予移送,此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甲○○離開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時,應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以後,且依被告之供詞,被告甲○○離開警局時,即直接前往機車行修車並開立收據。準此,修車之時間亦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惟證人 謝肅謙 所稱修車日期及被告提出之機車修理收據日期,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倘被告甲○○確曾於案發當日自警局離去後,即前往修車,修車日期自不可能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其修理費收據亦不可能誤載為七月十六日,二者互核不符,具見證人謝肅謙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光順機車行修車收據一紙,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況證人謝肅謙與被告甲○○就修理機車時,被告有無在場乙節,證人謝肅謙證稱被告在店門口等伊開門,被告則供稱伊到機車行時,機車輪胎已經快換好了云云,亦有所齟齬,益見證人楊肅謙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甲○○之老闆林銀旺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我請工人吃飯,因為當天工作太晚,沒有準備飯,所以才請所有的工人到一六八海鮮店,約吃到晚上九點多,我拿出一瓶高梁請大家,因為我住古寧頭南山,我就載他到下埔下工地騎機車。因為機車沒有氣壞掉,我本來要他不要牽回家,因為他明天還要上班,所以他堅持要牽回金城修理,他就跟我另一個工人綽號『 發阿 』二人一起牽車到金城。我只知道他們要牽車回去,但是我並沒有實際上看到他們二人牽車回金城,因為當時已經很晚,所以我就先行回家」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庭卷第三十頁),惟證人謝連發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當日我與甲○○工作完畢,老闆請我們到海產店吃飯。吃飽後老闆載我們回工地牽機車,...我們在工地正要上車時,發現機車的輪胎破,因為老闆已經回家,所以我們就將車子牽回金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庭卷第四十頁)。證人林銀旺與謝連發所證,就林銀旺載被告甲○○、謝連發返回工地後,是否知道機車輪胎破掉乙節,亦迥不相同,顯有瑕疵,自亦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犯行,
既經攔檢警員洪啟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舉證人謝肅謙、林銀旺、謝連發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收據,均有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查被告甲○○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當時被告酒後駕車,車身搖擺不定、蛇行,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測試或訊問過程,步履蹣跚、眼神呆滯、答非所問、測試過程顯有疲態,顯已酒醉狀態等情,亦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洪啟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就是因為騎車的時候比一般的車速慢,且有蛇行的樣子,看到我們停下車來...我們也有觀察他酒後的狀態,他喝酒的時候對我們的問題沒有辦法直接回答,顧左右而言他,我們問他什麼時候喝的酒,他含糊其詞。」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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