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報廢,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仍經 胡宗昌 駕駛行經屏東中正路與公勤二街口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沒入車輛云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先前所有之系爭機車,業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並將系爭機車以二千元價格出售予光榮機車行負責人 陳榮照 ,故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實際上已非前開機車所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況且異議人從末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接獲裁決書。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有之系爭機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完畢,此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系爭機車確為已報廢登記之車輛無訛;而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仍經證人 胡宏昌 騎乘,且在行經屏東中正路與公勤二街口時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駕駛人胡宏昌到庭證述:伊確實有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騎乘系爭機車型行經中正路上之菜市場,當時是要去買菜,系爭機車沒有懸掛車牌,但伊想說只是去買菜,所以就騎出去,上開罰單是伊所簽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辯稱其於系爭機車報廢後,已將系爭機車出賣予光榮機車行負責人 陳榮昌 ,故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即已非該輛輕型機車之汽車所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光榮機車行負責人陳榮照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系爭機車是異議甲○○人賣給伊的,何時賣給伊已太久記不得了,之後伊又轉賣給胡宏昌,係當廢鐵出售, 伊有 告訴胡宏昌系爭車輛是報廢車輛,異議人後來告知伊有收到裁決書,伊就去詢問胡宏昌,胡宏昌才告訴伊有被開罰單等語;且經證人即駕駛人胡宏昌到庭結證證稱:系爭機車係光榮機車行老闆陳榮昌以五千元價格賣給伊,伊事後有跟陳榮昌說伊騎乘系爭機車出門有被開罰單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所辯其於證人胡宏昌違規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前,已將該車售予他人,而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等與,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當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機車於號牌繳銷前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及沒入車輛,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所稱從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一節,然上開遭開單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已由當場查獲之駕駛人胡宏昌親自簽收在案,該違規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事項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由上開違誤,仍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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