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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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哪吒KTV店」負責人,明知 韓蕾 、 崔寶芝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偷渡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以每三小時五百元之代價,雇用韓蕾、崔寶芝二人在其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其同居人 鄧達蓮 位於屏東市○○路○○號六樓之一租屋處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蕾、崔寶芝於偵訊中陳稱之應徵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崔寶芝並稱其與韓蕾口音很重,又無身份證件(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四頁),被告甲○○應無不知韓蕾、崔寶芝二人係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之理,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