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同日該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竊取乙○○置於屏東縣里○鄉○○村○○路四之三三號住處內之身分證、印章,及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籍資料,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持乙○○身分證、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乙○○」印章盜蓋「乙○○」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將上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八月五日騎乘上開已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機車,至屏東市○○里○○街○○○號「群億車業商行」,以上開機車為動產擔保,向群億車業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二萬三千元。嗣因乙○○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為警攔檢時,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車籍資料後,將該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雖事後仍將該車籍資料放回原處,然已使被害人乙○○喪失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乙○○署押,並盜蓋乙○○印文後,持交屏東監理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再持新領得之行車執照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代辦人員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身分證、印章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同日該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竊得之乙○○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之印文一枚,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一一三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騎乘上開機車至「群億車業商行」以動產擔保貸款方式將機車出售予「群億車業商行」負責人 葉一樺 ,致葉一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機車係甲○○所有,而與之設定動產擔保並交付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係屬被告竊得之贓物,其將之以動產擔保方式辦理抵押貸款,應屬犯罪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刑法學說上稱此為「不罰之後行為」。且葉一樺購買該機車時,對車主係被告甲○○並無誤認,其雖支付現金二萬三千元給被告,但亦相對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況被告甲○○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依約繳交分期貸款三期,每期各三千九百五十元等情,亦據證人葉一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