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充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核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係 林明輝 非被告本人,公訴人竟認被告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並不適用刑法幫助犯之相關規定。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