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魏婉芳 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至金門縣○○鎮○○路○○○號其妻魏婉芳經營之菜攤,要求魏婉芳隨同返家遭拒,憤而持魏婉芳賣菜使用之菜刀劃傷魏婉芳右臉頰,致其右臉頰近下巴處受有長約一點五公分之刀割傷。又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點二十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段○○○號旁巷內,徒手毆打魏婉芳臉部,並推打其身體,使其眼鏡掉落地面,魏婉芳衝出巷弄,甲○○在後追逐,並持磚塊向魏婉芳擲去未中,致魏婉芳受有右臉紅腫等傷害,經警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魏婉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傷害其妻魏婉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伊並未持菜刀傷害被害人魏婉芳,被害人魏婉芳右臉頰之傷,係因當時伊在菜攤以手攀在魏婉芳脖子上,魏婉芳不高興,拉開伊手,被伊手上之錶帶割傷,非伊持菜刀所傷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害人魏婉芳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傷勢,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相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伊並未持菜刀傷害被害人魏婉芳,被害人魏婉芳右臉頰之傷,係因當時伊在菜攤以手攀在魏婉芳脖子上,魏婉芳不高興,拉開伊手,被伊手上之錶帶割傷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以左手搭在被害人被害人左肩膀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以手攀在被害人魏婉芳脖子上云云,前後不符,已見情虛;況被告甲○○於原審一再辯稱當天已經喝醉,詳細情況無法記憶,竟可明確指出被害人是被手錶劃傷,有違常情,益見其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係被害人魏婉芳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僅認定被告甲○○傷害被害人魏婉芳之身體,並未認定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魏婉芳健康之事實及依據,惟主文則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容有未洽;⑵、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亦明,而被告已否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自屬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本件被害人魏婉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小孩年幼、就學中,不能無人照顧,伊願原諒被告,希望能減輕其刑,再予其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並未傳喚被害人魏婉芳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及審酌上開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屢次酗酒後,以暴力相向,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惟被害人到庭表示因小孩年幼、就學中,不能無人照顧,願原諒被告,希望能減輕其刑,再予其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