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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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礦協新村與友人共飲用藥酒,嗣飲畢欲行離去,明知當時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上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許,途經該巷與同村下寮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鍾清貴 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東西向來車,乃與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臉眼眶下皮膚撕裂性缺損、左側髖部血腫、左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仍高達一七六點零五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清貴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附卷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交通事故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當足以事實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意外碰撞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竟仍因反應不及、注意力未足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