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屏東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原負責人 王逢昌 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並經本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營業,停業期間仍雇用員工乙○○擔任臨時警衛,並聘僱員工丁○○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仍積欠乙○○部分薪資共十三萬五千元,積欠丁○○部分薪資共五萬五千元。雙方協調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雖同意給付乙○○、丁○○二人公司所積欠薪資,惟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二人勞工資遣費。先後經屏東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及雙方多次協調均無結果,乙○○、丁○○二人勞工權益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七十八條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林邱山 、丁○○之指述,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林邱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論據。惟訊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林邱山、丁○○二人離職時,伊當時還不是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的業務並未移交予伊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是其發給勞工資遣費,應僅限於雇主,而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例如事業主指定可以全權處理之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0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林邱山、丁○○於本院庭訊時指稱:「是九十年四、五月份開始沒有再去
那裡工作,當時的負責人為王逢昌,當時的財務是王逢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接任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後,該公司的業務和財務資產實際上是否由被告管理,我不清楚,公司印鑑在我那裡,原來的負責人無辦理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互酌觀之,被告雖為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業務及勞工事務,均未辦理移交,被告就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當無實質掌控之權。被告辯稱:林邱山、丁○○二人離職時,伊當時還不是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的業務並未移交予伊等語,堪認可採。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至今對於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財務既無法實質掌控,自無法動支該公司之資金及財產以給付本件資遣費,尚難僅以未給付被告林邱山、丁○○二人勞工資遣費即逕予認定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故意。
㈢公訴人所指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林邱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害人林邱山、丁○○之指述等,僅係證明被告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及該公司積欠被害人林邱山、丁○○二人資遣費之情,實不足憑此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被告所為核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七十八條論處之不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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