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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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確有收受千鼎公司投資人款項及按月發放投資款項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戶籍法、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復因其他案件遭通緝多次之紀錄。再者,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餘人,投資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非法吸金規模龐大,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千鼎公司投資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8年12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自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計算方式請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理由之說明)。
三、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2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人數眾多,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固當庭透過辯護人及自行具狀表示本案已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蓋被告因為顧家愛子才於中秋節探望女友及小孩,家人也在臺灣,未到案期間均在國內,被告在海外並未置產也沒持有國外護照,從未試圖潛逃海外,且本案前經調查官在被告臺北市住處搜索時扣得大量現鈔,也經凍結被告帳戶,被告並無資金得供逃亡。且被告始終極力補償投資人損失,雖因偽造身分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因被告為免財產曝光,非為逃亡使用,且即便遭通緝查獲之際亦未曾使用該偽造身分證,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更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未到案期間,仍與投資人保持聯繫及持續還款,並未規避責任,近日另與億圓富投資人簽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1133份及與千鼎投資人簽立和解契約書115份,顯見被告確實具有善意想彌補投資人損失,未規避責任,投資人也希望被告可以早日交保,親自出面處理財產、履行協議期能衡量投資人生計問題及被告尚非惡性重大,准予被告具以重保或自費佩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每天到警察機關報到,法院若對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被告也都願意配合,不會潛逃等語。惟查被告面對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幹部及投資人時,均使用「 陳子龍 」、「 陳總 」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實為周瑞慶乙情,已可見被告避免使用真名而需負擔法律責任之情。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而經通緝將近2年始於107年9月24日查獲到案,由被告跳窗逃逸後逃亡近2年之久,其逃避刑事責任情切可見一斑,自難遽認有何積極處理投資人款項之真意。且被告如有意願與投資人和解並賠償,應不受羈押所限制,亦能透過辯護人及家屬積極與投資人洽談詳細和解事宜,是被告徒以為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投資人利益為由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至被告雖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億圓富投資人簽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1133份及與千鼎投資人簽立和解契約書115份等語,然 紬繹 被告提出附件一之億圓富和解名冊、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見109年度聲字第1827號卷二、卷三、卷四第1至272頁【下稱聲卷】)、附件二之千鼎公司和解契約書(聲卷四第275至735頁),均為制式和解書契約,且億圓富公司投資人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係以:「乙方(周瑞慶)願於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開始分期給付甲方(投資人)上開和解金,給付方式如下:以1年為1期,每期分3次給付,第1期5%、第2期10%、第3期10%、第4期20%、第5期20%、第6期35%,前後共計6期清償完畢。期間如乙方狀況許可,乙方得提早給付上開和解金予甲方。」;千鼎公司投資人部分之和解契約書之和解條件則以:「㈠第1期款項,於甲方(周瑞慶)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1個月內,由第三人給付和解金額之10%予乙方(投資人)或乙方指定之人;㈡第1期款項外之其餘和解金額,甲方願自付完第1期款項後,按年各給付和解金額之30%(即共分3年3次償還之)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是均以「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作為被告開始還款的條件,故被告實際上尚未付出任何款項,則其和解之實益何在,非無疑問。況部分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僅有雙方簽名,最重要的「和解金額」之記載竟付之闕如(諸如聲卷一第429至446頁、第471至530頁、第911至956頁、第961至976頁、第979至982頁等),亦多有未記載簽約日期者,其簽約之草率,可見一斑,自難僅憑此作為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復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經濟秩序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難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至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抑或自備電子腳鐐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