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抗告人前有逃亡遭通緝,該案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億元,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又抗告人前於105年12月13日本案偵查中逃逸,經通緝迄至107年9月24日始緝獲到案,逃亡期間長達近2年,復因他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重刑,日後恐有逃避重刑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況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經濟秩序影響非輕,本案仍在審理中之訴訟階段,衡酌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抗告人徒以其本件犯罪所得已遭扣押,抗告人實無逃亡可能、將盡力協助法院釐清事實、籌措資金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於逃亡期間已償還2億元,抗告人並非畏罪不負責等情,聲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抗告人已全部認罪,將盡力整理資料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並與被害人和解,抗告人既坦然面對司法,無逃亡必要,且抗告人因受羈押而未能與被害人充分洽談和解細節及還款計畫,實無羈押之必要與實益,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情。無非就原裁定就羈押必要性之適法裁量,以及已詳為論斷、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