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0年1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

法官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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