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7日結婚,所生3名子女均已成
年,嗣兩造自105年間起經常爭吵,不僅分房且生活無交集,期間於107年6月間又因故爭吵,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曾約渠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但因財產分配未有共識,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促渠辦理離婚,足認皆有離婚之意思。
㈡渠並無外遇,因兩造感情失和,上訴人不願再幫渠洗衣,渠
姊復因糖尿病眼疾無法幫忙,因此渠才請訴外人丁○○陪同去自助洗衣,協助操作;又丁○○是因幫其父賴○○治療灰指甲,順便幫渠治療灰指甲;又渠因一個人吃飯無聊,才邀約賴○○、丁○○等人作伴,只要有人陪伴吃飯即可,並未特定要與丁○○單獨用餐。107年9月底10月初因丁○○準備創業,欲自製雞肉丸子機器,故較頻繁利用晚間用餐或洗衣之時間,向渠請教機器改良之問題;另丁○○本來向上訴人借機車要自己去耐斯百貨購物,是上訴人主動邀渠一起去逛逛,因此三人才一起開車前往,係上訴人陪同丁○○至內衣專櫃買內衣,其則坐在外面等待;試想若渠與丁○○真有外遇,則害怕上訴人發現都來不及,怎可能邀約上訴人一起帶丁○○去買內衣。另心理諮商師於原審審理中就兩造婚姻衝突所為評估報告亦認為「兩造婚姻關係修復的可能性較低」,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與丁○○有過從甚密之交往,渠等不時同進同出,
甚至一起用餐、消費、代為洗衣、幫被上訴人剪指甲、幫忙開支票及共同在汽車內消磨1個多小時,此舉街坊鄰居與上訴人之親屬,皆有目共睹,並非空穴來風。上訴人對此段婚姻仍願意嘗試改進,期許共度餘生,並非原判決所述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均未曾對其與丁○○過從甚密一事解釋,依然故我頻頻與丁○○共同用餐、外出,令上訴人情何以堪。是就兩造婚姻之破滅,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代其與丁○○間之關係,與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有責程度。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對上訴人暴力傷害,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僅是為喚醒被上訴人回歸家庭,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並非真意要離婚等語。
㈡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㈠兩造於79年5月27日結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嗣兩造自107年農曆過年時起分房迄今。
㈡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函,主旨:協議離婚,內容略為:我們
於8月13日協議離婚,至今未收到你的回覆,精神方面的虐待和壓力我已無法承受,希望早日達成共識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
1.兩造不爭執分居迄今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寄送之系爭信函記載:「我們(107年)於8月13日協議離婚,至今未收到你的回覆,精神方面的虐待和壓力我已無法承受,希望早日達成共識。我名下的財產由我處理…你的動產你自行處理。…請儘快回覆,如沒有異議找個時間去辦理離婚,如有異議請於七日內回覆。放你自由讓你追求你的幸福,我過我平靜的生活,我有兒女、孫子的陪伴遠遠超過你的幸福。」(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以觀,衡情當能理解上訴人確欲離婚,且兩造均有離婚之意,即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危機,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函之真意是要喚醒被上訴人重視家庭云云,然無從自系爭信函之用字遣詞採出此意,且寄送存證信函乃為法律上取證所為保全或強調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要與一般表達情意之書信性質大不相同,衡情當經一段時間思考及決意後始會為之,自無輕率、貿然表示之理;上訴人以系爭信函表達前開話語,卻否認為真意,已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兩造當時仍然同住一處,僅是分房,若上訴人要表明挽回之意,自可透過寫卡片或信紙方式置放於被上訴人房間或易發現之處,而非以此極為嚴謹且內容嚴肅(表明離婚)之系爭信函表達完全相反之意思;況若非其真意,則上訴人為何未在寄送系爭信函後為即時澄清,卻遲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始辯稱系爭信函實有相反之用意,顯與一般事理及常情有違;再參以上訴人直承其曾找律師談過離婚等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24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與丁○○同進同出,一起用餐、消費、一起去自助洗衣及共同在汽車內消磨1個多小時,幫被上訴人剪指甲、每天買早午餐給被上訴人吃、幫忙開支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亦有責任等語,查:
⑴證人賴○○(即丁○○之父)於原審證稱:我大約在100年
年底時搬去被上訴人鐵皮屋廠房,至106年6、7月間搬走,這段期間我女兒主要是幫我,如果有幫被上訴人,也是幫忙拿一些工具什麼的,她會幫廠房內全部人買早、午餐;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處裡灰指甲,也請我女兒幫忙處理;上訴人事後有要求我女兒不要這麼做,她就沒做了;被上訴人是因為一個人吃飯比較無聊,才會找我女兒一起去,女兒有幫忙洗衣,但被上訴人不可能跟她有不正常的關係;我車子在104年、105年間遭到上訴人刮壞,我有調錄影帶來看,確認是上訴人做的,上訴人沒有跟我道歉或補償,上訴人後來限期要我搬走,我請上訴人離去遭拒,我說要叫警察,上訴人說去叫啊,我就報警,警察到時上訴人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將上訴人帶走,之後有去調解,在106年間我女兒在幫忙被上訴人扶著焊接的東西,因為被上訴人要修理碎石機,上訴人就從旁拉走我女兒,我(嚇一跳)很生氣,上訴人說要賠,我就說人如果受傷怎麼賠,上訴人還曾經開車壓過我新租廠房剛鋪設的水泥,當時我發現追出去,但上訴人不理會不停車,事後也沒有賠錢或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2頁)。
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1年間去爸爸工廠幫忙,
通常幫被上訴人遞工具、換機油等,曾幫被上訴人幫忙開寫一張支票,我是覺得被上訴人懶得寫,我會幫爸爸磨灰指甲,因為被上訴人也有灰指甲,問我能否一起弄,我想療程是一週一次,就幫被上訴人磨及上藥,後來爸爸說上訴人來鬧,我就沒有弄了;我會幫工廠的人及被上訴人買早、午餐,被上訴人本來是麻煩姑姑(按指被上訴人之姊姊)送洗衣服,後來姑姑眼睛不好,就請我幫忙洗衣和烘衣。我不曾將被上訴人當作戀愛或交往的對象,年齡是很大的問題,更不可能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我曾和被上訴人在車上談半個多小時,那是因為我想創業做雞肉丸子,而被上訴人很懂機械,我麻煩被上訴人幫我做雞肉丸上面的棍子,討論機械及創業的東西;我曾幫爸爸及被上訴人去扶一個很重的螺絲,莫名其妙遭上訴人拉扯下來,爸爸很生氣說這樣人會受傷,上訴人說受傷沒有關係,有事她負責,上訴人未曾道歉或補償;上訴人還將爸爸新工廠的水泥壓過,那天是中午約12點多,上訴人將車故意後退壓過水泥地,我當時有叫說「甲○○(按即上訴人)妳給我停住,妳壓到水泥了」,她看到我和爸爸追出去就加速,讓我們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50頁)。又於本院陳稱:其稱上訴人為伯母,被上訴人不曾到我家睡覺;上訴人請我父親不要幫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不要我父親租在那裡,怕我父親學被上訴人的工作技術,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就跟我父親說她一定會想辦法讓我們搬走;我父親工作性質為汽車修復,修理引擎、底盤,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為操作重機械,碎石機、怪手等,若是引擎壞掉會請我們幫忙,因為我父親有機械方面的知識,可以輔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工作上會需要我們,但我們不需要被上訴人,我們只是剛好向被上訴人租地;我曾與被上訴人去外地工作,但都是與我父親一起,我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上班,所以只有假日時才有可能與他們一起去。就是否希望兩造離婚之問題,我無法說,我沒有立場;與被上訴人是正當往來,沒有感情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之內容而為推究,及上訴人不爭執賴○○與被
上訴人共同使用廠房數年,丁○○會幫忙傳送工具等節,因與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前開證言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丁○○因與父親共同使用廠房及順便幫同一廠房之被上訴人買早、午餐,偶爾協助寫支票及剪指甲、協助送洗衣服等行為,要屬一般人情義理之表現;至被上訴人與丁○○共同在車上乙情,已據丁○○ 陳明 是在討論創業之事,且賴○○、丁○○均嚴詞否認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主張,自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有不正當之男女情誼。
⑷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亦於本院證稱:我是兩造間之女兒,
是家中之長女,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兩個人都很疼我,媽媽覺得爸爸與丁○○外出很頻繁,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不正當之關係,有聽媽媽說爸爸與丁○○出去外縣市請款或是工作,工作結束之後會去逛街,我沒有看過他們有親密關係,我出嫁後通常都是我媽媽一個人在家,我媽媽會胡思亂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可見乙○○亦未目睹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何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至乙○○雖證稱:被上訴人與丁○○一家人去北港媽祖廟,而與上訴人等巧遇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二家人約好一起去北港媽祖廟之情,自尚難遽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應負較重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3.依上,兩造關係不佳,且已自107年農曆過年時起分居迄今,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有外遇,在被上訴人工作場合拉下丁○○製造危險,破壞被上訴人工作夥伴之汽車,寄發系爭信函,終使兩造婚姻關係破裂難以維持,難辭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常與賴○○、丁○○一家人工作之餘,又一起用餐、消費、去自助洗衣及在同汽車內消磨1個多小時,幫被上訴人剪指甲等情,置上訴人於不顧,不免使上訴人發生誤會,客觀上亦易引起他人質疑,被上訴人又拒與上訴人溝通,是就兩造婚姻關係之難以維持,亦同有可歸責之事由。
4.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經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上訴人辯稱:渠願意接受婚姻諮商,婚姻關係應有修補之望云云;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丁○○並無何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然上訴人卻始終堅持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未思索在無確切證據之下,是否應放下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意念,不必一直指責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丁○○之相處,曾在丁○○幫被上訴人扶機器時突然拉走丁○○,還將賴○○之汽車刮壞,及以汽車壓壞賴○○剛鋪設之水泥地,復因不願離開廠房遭賴○○報警帶離等情,不僅無助修補關係,反而使被上訴人在友人面前出醜難堪,憑添兩造之隔閡與仇視,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進而關起溝通大門。
⑵兩造即便經過婚姻諮商,仍未見兩造省思及修補關係:
①依心理師就兩造婚姻相處互動情形出具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指出:兩造於8年前在花蓮出遊時,上訴人疑似當家人的面(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之大姐、二姐、二姐夫和小孩等人)打被上訴人巴掌,被上訴人因此憤而一人從花蓮開車回嘉義,到家時已是凌晨4點多。上訴人雖不爭執花蓮出遊、兩造口角衝突及被上訴人一人開車回嘉義時約凌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但否認有打巴掌,而是拿紙打被上訴人的後腦勺(即上訴人亦自承我當時很衝動,我大姐夫有跟我講不可以這樣)等語,可見上訴人直到諮商時方向被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二第415頁),不僅為時已晚,且上訴人在審理時對於傷害被上訴人自尊一事未能適時察覺及自省(上訴人仍強調是因為被上訴人不聽勸吃檳榔,當下不曉得被上訴人生氣等語),要拖到諮商及審理時才表現道歉之意,無怪乎被上訴人耿耿於懷,認為到現在才道歉有什麼用。兩造尚在原法院審理夫妻動產或房屋之歸屬時,仍可見彼此言語互不相讓,嚴重對峙(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425至426頁筆錄,鑑定人就油桶編號p291至293號之油質內容表示無法鑑定,上訴人則堅持要鑑定;就房、地不動產如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稱我不會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繳貸款,到這個關頭我才覺得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2、425至426頁)。顯然兩造相處時未互相認真看待及彼此尊重,因此均未能自婚姻諮商中獲得和諧,反而突顯兩造更無法彌補之傷口,足見兩造已無法為理性之溝通並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難以修補兩造關係之情誼。
②心理師就兩造婚姻諮商報告已指出:兩造婚姻爭點在於被上
訴人自述申請離婚原因為雙方理念不合,被上訴人想要努力工作多賺錢養家;但是上訴人卻懷疑自己和像似兄弟之最好朋友女兒有曖昧,且四處宣揚此事,讓被上訴人覺得自己為家庭之付出不值。上訴人在發現被上訴人可能做出對婚姻不忠實之行為時,果斷採取措施希望斬斷被上訴人與可能對象間之關係,但所採取手段卻讓被上訴人覺得自尊受損(包括上訴人當著被上訴人好友面前要求對方搬家、作主販賣土地等),加上婚姻衝突歷程中,子女大多傾向於與上訴人結盟,更讓被上訴人覺得此段婚姻不值得維繫。又所評估與建議:兩造婚姻關係近30年,初期雖尚稱和諧,但互動關係處於上訴人強勢,而被上訴人隱忍妥協之狀態,上訴人採取迫使被上訴人妥協忍讓,最後反而造成被上訴人不願再妥協退讓之結果。兩造已年過50,子女皆已成年而未同住,因上訴人單方面尋求化解婚姻衝突,未注意考量被上訴人更重視者係其個人自尊以及在婚姻關係中之對等,與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訴求明顯有落差,評估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7頁);可見兩造在經過心理師之面談諮商後,心理師已認為兩造修復婚姻關係之機率不高。㈢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在感情及溝通上出了極大問題,致分
居及甚少講話與互動,即便透過婚姻諮商也無法改善兩造間此一困境,被上訴人始終堅持表明離婚的意願,祈求好好渡過餘生,與上訴人繼續生活會很痛苦,上訴人也一度同意要離婚,後因財產未能達成協議而作罷,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時對被上訴人望風捕影,胡思亂想,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事後雖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然觀兩造從婚姻諮商後對話,仍充斥著對往事、財產認定之敵對與指責,怨氣難消,更使得兩造衝突、紛爭不僅未得緩解,還無端波及前開賴○○父女,被上訴人任令關係惡化,拒絕溝通諒解,兩造間諸多不滿與怨懟積累甚深,已無互信互愛之夫妻關係,彼此貌合神離,不能努力再攜手共渡一生,顯見兩造關係已降到冰點,婚姻關係破裂,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輕重相當。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不可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外遇要負較重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就造成離婚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