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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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第616號、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6號、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旁某田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1日下午15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料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李順財(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39、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
3年,依上揭說明,係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而檢察官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
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逕為科刑處罰,是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先依職權裁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按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則為免刑之判決;但如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將再送強制戒治,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合先敘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先以109年度易字第63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109年易字第63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兩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李順財之強制戒治免於繼續執行,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20日出所等情,有本院11
0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免刑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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