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
11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瑞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億圓富集團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支出或遭扣押,聲請人
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並無使用犯罪所得逃亡之可能。㈡被告將盡力整理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協助法院釐清事實,
並籌措資金繳交犯罪所得及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謀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機會,自無逃亡之必要。
㈢又目前全世界新冠肺炎疫情蔓延,逃亡國外已屬不可能之事
,且被告曾歷經逃亡生涯,深知逃亡躲藏之痛苦,根本無意再逃亡,反已坦認犯行,決心面對司法及被害人,更何況被告在逃亡期間已償還被害人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業據自救會會長 徐志平 到庭陳述明確,故被告並非畏罪不負責任之人,自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電子監控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此外,被告亦願意交付護照供法院保管,以表達絕不會逃亡之堅定信念,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億元,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109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又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後,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並有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於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復因其他案件亦有曾遭通緝多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所涉嫌違反銀行法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日後亦恐有不願接受重刑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更遑論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經濟秩序影響非輕,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上揭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等情,然查:
⒈被告面對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幹部及投資人時,均
係使用「 陳子龍 」、「 陳總 」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實為「周瑞慶」,得見被告初始即已存有避免使用真名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意,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員至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竟跳窗逃逸,嗣經通緝將近2年,方於107年9月24日緝獲到案,亦可得見其本無意坦然面對司法制裁。
⒉此外,倘若被告確有意願與投資人和解並加以賠償,理當
不受羈押所限制,亦能透過辯護人或其家屬積極與投資人洽談詳細和解事宜,是被告徒以為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投資人利益為由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⒊又本案雖有自稱為自救會會長之徐志平到庭陳述意見,表
示被告在逃亡期間已償還被害人投資金額2億元左右,故被告確有誠意處理後續事宜等情,然該名自救會會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尚難遽信其所述屬實。
⒋再細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附件一之億圓富和解名冊、債權
還款計畫暨和解書(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827號卷二、卷三、卷四第1至272頁【下稱聲卷】)、附件二之千鼎公司和解契約書(聲卷四第275至735頁),均為制式和解書契約,且億圓富公司投資人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係以:「乙方(周瑞慶)願於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開始分期給付甲方(投資人)上開和解金,給付方式如下:以1年為1期,每期分3次給付,第1期5%、第2期10%、第3期10%、第4期20%、第5期20%、第6期35%,前後共計6期清償完畢。期間如乙方狀況許可,乙方得提早給付上開和解金予甲方。」;而千鼎公司投資人部分和解契約書之和解條件則載稱:「㈠第1期款項,於甲方(周瑞慶)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1個月內,由第三人給付和解金額之10%予乙方(投資人)或乙方指定之人;㈡第1期款項外之其餘和解金額,甲方願自付完第1期款項後,按年各給付和解金額之30%(即共分3年3次償還之)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均係以「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被告」作為被告開始還款的條件,尚難據此得見被告實際上給付任何款項予以賠償。更何況上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其中若干竟僅有雙方簽名,最重要的約定事項即「和解金額」卻付之闕如(諸如聲卷一第429至446頁、第471至530頁、第911至956頁、第
961至976頁、第979至982頁等),此外,亦多有未記載簽約日期者, 故渠 等製作上開和解書之態度非屬嚴謹,自難憑藉此等顯具瑕疵之和解書,認定被告已賠付款項予投資人,作為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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