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王國棟 律師 黃炫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1年11月1日代最高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3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24億4,616萬2,21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黃宗揚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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