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奕楷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雪鳳
陳美惠 被上訴人 李泓毅
陳沛鋐 (原名 陳敬方 )
陳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2萬3,2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於原審雖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雪鳳、陳美惠、被上訴人李泓毅、陳沛鋐、陳威誠等5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係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下稱系爭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被上訴人羅雪鳳、陳美惠雖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上訴人5人均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8年度簡字第3251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對於未經刑事訴訟認定係系爭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上訴人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難謂合法,則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對被上訴人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