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
110年1月26日起、3月26日起、5月26日起、7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已知悉法院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