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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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減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628卷第37至39頁),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