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曾得任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金盛 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對造主張及陳述事項,以利於提出書狀於法院,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9年12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8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再審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本院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明瞭對造主張及陳述事項,以利於提出書狀於法院云云。然查聲請人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張月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並已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證,於110日年1月5日閱覽完畢(見系爭事件卷第107頁),對於開庭之詳情已有開庭筆錄可資查認,且其未指明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予以確認及更正,況系爭事件已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及證物,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法院不予審酌,自難認其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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