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9號
第180號抗告人 周瑞慶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6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暨必要性,遂於108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裁定先後自
109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收受千鼎公司投資人款項及按月發放投資款項2%顧問費及車馬費之情,且依卷附事證足認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戶籍法、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另於民國10
2至107年間因其他案件多次遭通緝,再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餘人,投資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投資人人數眾多,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而被告自稱與億圓富公司投資人和解一節,既未提出記載實際和解金額相關書面資料,另針對千鼎公司被害人部分亦僅提出區區2份和解書,復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遂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應自109年5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犯案時使用「 陳子龍 」之假名,此僅係隱匿犯罪恐遭查獲之方式,遭查獲後並非必然潛逃在外,且與羈押必要性無涉;又本案被害人均期待取回投入之資金,伊亦期待妥善處理公司資產,以便達成最有利於投資人之和解方案,避免衍生社會其他問題,參酌被告業將被害人投入之資金用以購置120幢之房屋(經估價約16億餘元),併同數億元存款均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足見伊並無隱匿資產或侵吞投資人資金之情形,與一般吸金者將資金移往國外藏匿之情形相比,惡性顯非重大;再本件卷證繁多,相關事實暨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亟須被告協助辯護人整理事實及爭點,以便辯護人瞭解案情而善盡辯護之責,另被告於本案遭羈押期間業與119位千鼎公司部分被害人達成協議,僅因數量繁多未能及時向原審陳報,以致原審未及審酌,且本案有眾多投資人為被告陳情,足徵被告努力面對本案爭議,絕無躲藏之意,況我國現對搭機出入境審查規範完備,倘被告獲准具保停押,並同時在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限制下,亦無逃亡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事實暨羈押必要性,除於108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裁定先後自109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外,復於109年5月25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應自同年5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茲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前揭各罪嫌疑重
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考量此類犯罪不法內涵與可非難性顯較一般犯罪更為重大,被告日後亦有遭判處重刑之高度可能性,故在羈押審查程序應予特殊考量,從而被告所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佐以被告先前使用假名經營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堪信主觀上具有日後藉此規避負擔法律責任之意,且其另涉其他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認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屬同一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案發佈通緝,直至107年9月24日方始緝獲到案,足見確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雖提出業與11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資料為證,但考量該等和解契約書俱以「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作為停止條件,亦即表示被告實際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或提出具體擔保條件,反欲變相藉此促使被害人請求法院同意其具保獲釋,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審酌本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重大,且犯罪所得數額相較遭扣案資產尚有明顯差距,堪信被告現時仍保有去向不明之犯罪所得有待追查,復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猶無從以命其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未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於法究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延長羈押之裁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