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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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1號
10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葛光輝 律師 高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2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109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自109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於109年9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原審宣判而為有罪判決,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被告單就千鼎公司非法吸金已超過2億元,遑論加計億圓富集團吸金金額後,合計更達41億元之龐大吸金規模,其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原審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曾因經營印刷廠不善倒閉,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地
下錢莊債務,而使用化名,但現今皆已獲解決,所涉詐欺罪嫌全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108年度偵字第85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已無使用化名之動機,且被告之照片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流傳,實無使用化名之可能性。又本案之3000多名投資人亦均具狀向法院表示對於被告曾使用化名一節,能夠體諒,並且原諒被告之行為,因被告對於投資人之承諾,從未失信於投資人,故願意給予其機會彌補。另被告固係經通緝到案,惟該段期間被告從未出境,有固定住居所,父母、子女及親友皆在臺灣,又無任何外國護照,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或可能。被告之所以未遵期到庭應訊,實係因該段期間忙於與投資人聯絡和解與持續還款而疏忽所致,此觀被告業已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並已陸續還款新臺幣1至2億元,從未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此有自救會長 徐志平 109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亦有投資人徐志平等多名投資人於108年3月23日到庭陳述被告未到案期間均有與投資人聯絡及陸續還款。且被告對於自身有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之事實,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根本已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再者,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更為投資大眾特別注意之對象,若出現任何疑似逃亡之動作,勢必引起輿論及媒體追逐關注,怎可能不驚動檢方及法院,顯見本案被告除確無逃亡之念頭外,亦無逃亡之可能,故本案並無原裁定法院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況縱本案被告過去有原裁定所述之情形,然依現況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原裁定自不得再徒以過去之事實即率指被告未來仍有逃亡之虞。
㈡羈押限制被告防禦權,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事
訴訟準備行為。被告自107年9月羈押迄今已近二年,被告所涉銀行法案件,原遭割裂為二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千鼎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億圓富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
9年3月24日始將億圓富案之相關卷證檢送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中億圓富案併辦部分之卷證資料即有419宗卷、79片光碟片,全案卷宗更高達800至900宗,卷證資料繁多,被告不停殷切尋求多名律師協助,卻因案情複雜、卷證繁多,被告在押,討論案情不易等因素,陸續遭律師拒絕或解除委任,本案長期羈押被告,變相預為刑罰之執行,剝奪被告實質有效之辯護權,業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又被告先後遭多名律師拒絕或解除委任,已屬萬分委屈,原裁定竟又誤認此為被告拖延訴訟之舉,然被告所涉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會以慎重之心態來面對,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努力聲請調查有對己有利之證據、與投資人積極和解爭取無罪或減刑之機會等,此自被告提出上百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數千份和解書,實可見其對於訴訟審理之配合與積極度,絕無以委任、解任律師拖延訴訟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事由存在,自不應予以
羈押,原裁定徒以主觀臆測指稱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進而認定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率予裁定羈押,不僅違反釋明之義務,亦形同剝奪被告之防禦權,以羈押之手段斷絕被告求證答辯及積極與投資人和解以降低損害之機會,侵害人權至鉅。又本案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109年8月28日宣判,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復已於109年9月1日施行,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限制住居及保證金之擔保,已足確保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具體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理由,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原審於108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事實暨羈押必要性,於108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處分(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裁定自109年1月30日、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延長羈押,復於109年9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
9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以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億元(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期徒刑8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2年6月(洗錢罪部分)、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有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此有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審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僅自己使用假名「 陳子龍 」遂行
其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公司重要幹部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並以偽造「 黃國杰 」身分證之方式,指示共犯 林郡頡 假冒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國杰」之身分,復以洗錢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其意圖掩飾犯行以規避檢警查緝、法律制裁之心態至為灼明。再稽之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案發佈通緝,逃亡約1年9月之久,直至10
7年9月24日始經緝獲到案,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非僅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規避刑責之意,客觀上亦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日後之刑度既重,自有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復衡諸被告本件經營之億圓富集團吸金規模逾40億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眾多投資人更因本案傾家蕩產,損失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更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㈤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即殫思竭慮,以化名、偽造證件等方
式隱匿其與共犯身分,面對檢警之追緝作為,更有跳窗逃逸,經多案通緝之客觀逃亡事實,業如前述,抗告意旨空言陳稱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指摘原裁定僅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主觀臆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云云,均屬無據。又由被告前述各規避查緝或逃亡之舉動以觀,足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僅令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實無法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抗告意旨陳稱本件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亦無足取。
⒉被告於案發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一再具狀為被告之人品及行為美言,請求法院准予被告交保;然仍有多名被害人之損害未獲被告置理賠償,痛訴被告惡性重大。且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大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多以「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作為被告開始履行和解內容之條件,顯示被告實際上尚未履行任何賠償或提出具體擔保條件,反欲變相藉由和解書之簽立,促使被害人請求法院同意其具保獲釋,抗告意旨以被告已與多名投資人和解,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自無可採。
⒊抗告意旨雖又主張被告經長期羈押,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云云。惟被告本案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委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溝通、互通書信之權利亦均未受限制,縱被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其與辯護人討論卷證、溝通案情之自由程度未能與一般未遭羈押之被告同論,然羈押處分本即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對被告人身自由進行干預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之實現,原即有所衝突,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受不當妨礙。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有先後委任、解任多名辯護人,其中更有原審已與辯護人確認審理期日後猶解除辯護人之委任等情,業經原裁定及原審判決詳敘,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惟不論上開頻繁更換辯護人之異常情形,乃被告刻意延滯訴訟之舉措,或係辯護人因本案卷證繁多而主動解除委任,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無礙被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況本案歷經原審多次庭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被告更自承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百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數千份和解書,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因長期遭羈押而無法有效行使之情事,被告以其辯護防禦權遭剝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經核俱無可採,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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