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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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各罪,並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2月=3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2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其中有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107年6月間與108年1、2月間,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故確定判決應為高雄高分院之判決,聲請書附表有誤載,應連同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部分併予更正。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廖士文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07年6月26日││││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60號等│第12460號等│第12460號等│├───┬────┼──────────┼──────────┼──────────┤││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1│108年度台上字第2991│108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號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號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判決││由而駁回上訴)│由而駁回上訴)│由而駁回上訴)││├────┼──────────┼──────────┼──────────┤││判決│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9日至108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079號等│││├───┬────┼──────────┼──────────┼──────────┤││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