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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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康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萬泰商銀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本金199,910元、費用200元,共計200,110元未還。 嗣萬泰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