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李忠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以下業務:㈠約定以ALL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借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33元及利息未清償。㈡申辦信用貸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1,277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