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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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6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告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1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45,371元及利息繳納至111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9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帳務畫面、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112年1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繳付2,818元,沖抵本金2,343元、利息475元後,餘額始為54,629元,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係111年7月30日,而非110年7月30日。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