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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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告 邱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8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鼓山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伊所承保第三人 曾明和 (下稱曾明和)所有、並由 郭俊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曾明和修理費用17萬8,845元(含工資2萬2,467元、塗裝2萬4,268元及零件13萬2,11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曾明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曾明和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7萬8,845元,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曾明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駕照影本、行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7萬8,845元,其中工資2萬2,467元、塗裝2萬4,268元及零件13萬2,11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1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1萬9,843元(計算式:73,108+22,467+24,268=119,843)。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曾明和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7頁)附卷可參,又曾明和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9,84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曾明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9,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110×0.369=48,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110-48,749=83,361

第2年折舊值

83,361×0.369×(4/12)=10,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61-10,253=7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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