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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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108號

原告 徐孟琳

被告 曾品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是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住址詳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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