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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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4.7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78%),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0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88%),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1,12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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