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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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陳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未付,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6月4日、111年10月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尚欠本金190,000元、9,362元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其中借貸本金190,000元部分,被告係自111年6年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應以當時系爭利率1.095%加計年息0.575%(合計1.67%)為計算基準,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已生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卻逕以嗣後起訴時之週年利率1.92%(系爭利率於111年9月28日調整為1.34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未當,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0,000元

190,000元

1.67%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元

9,362元

1.92%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元

199,362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0,000元

190,000元

1.92%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元

9,362元

1.92%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元

199,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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